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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余市九龙某乡富兵磁铁厂诉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胡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缪某,赣州市矿业资源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纯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章,江西豫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江西求正沃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诉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分别向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缪某、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章、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颁发x号《采矿许可证》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销第三人x号《采矿许可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为垄断九龙某磁铁矿矿产资源,更为显示其与被告等国有矿产资源监管机关间的“特殊关系”,在自己注册资金仅50万元且不具备扩界开采的条件下,于2002年7月将当时做好开采准备工作欲申请开采许可的五家当地企业的准开采范围扩展在其扩界范围内。而被告明知第三人扩界申请材料不全,而且存在严重违法,仍于2002年11月19日受理,且于次日即2002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Ⅱ矿区x号《采矿许可证》。该许可确定第三人开采面积为2900余亩。该颁证程序存在如下主要违法:1、在第三人的扩界申请中自始没有环保三同时材料;2、刘润生既是《新余市中创铁矿开发利用方案》中新余市科技咨询中心矿业技术咨询部的审查人,又是新余市地矿局《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中的审查人;3、2002年7月3日新余市仙女湖地矿局《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中:生产规模:40万吨/年,矿区面积:1.423,而2002年8月10日第三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发证机关却为新余市渝水区水利电力局水土保持监督站;4、2002年7月8日新余市地矿局《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中生产规模为5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1.423;5、2002年11月19日江西省地矿厅《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中:第一、审查意见栏中的意见:①第3项载明此段储量包括巴丘园铁矿、新龙某矿、花桥铁矿、陈伟铁矿、富兵铁矿等五个铁矿,拟按五个矿山平均分配。②第4项:采矿权价款为901×0.15/5=27.03万元,第5项有效期五年。第二、在采矿许可证填写内容中的内容:①矿区面积由1.423任意增大至1.x,②批准有效期为五年,而颁证时却成为8年等。2004年底原告为生产需要向被告申请扩界,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赣采复字(2004)X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于是,原告依法委托宜春市龙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所对扩界储量进行评审,该所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宜龙某2005-68《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之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扩界许可,而此时第三人为进一步垄断九龙某磁铁矿矿产资源,也更为显示其与被告等矿产资源管理机关间的“特殊关系”,仍然在自己仅有注册资金500万元且仍不具扩界开采的条件下申请扩界,而被告却以资源整合为名,不仅将原告欲申请扩界部分整合给了第三人,而且将国家探明(详查)原属新钢公司良山铁矿的储备开采范围即下方等矿区整合给了第三人。为此,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x《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有三大主要违法变化:1、生产规模由50万吨/年增至80万吨/年;2、矿区面积由1.x(2900余亩)增至5.x(7800余亩);3、有效期限由5年增至18年。综上所述,显而易见,被告无视国法滥用矿产资源监管职权,任意违法将上述法定国有企业才能开采的矿产资源,违法许可给不具申请扩界条件,更不具开采条件的第三人开采。该许可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即直接导致国企新钢公司为保证正常生产欲用若干亿元资金回购该矿产资源,而且严重地歧视性地损害原告等五家当地企业的公平许可权…。第三人通过被告等矿产资源监管机关如愿以偿地垄断了新余九龙某磁铁矿产资源,主要是被告麻木地滥用职权,慷国家之慨,廉价且歧视性地为第三人的垄断保驾护航。由此不仅充分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具有“特殊(利益)关系”,而且充分证明被告行为的严重违法。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也为捍卫国有矿产资源的流失,更为维护被告等国有资源监管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形象,防止当事人将被告等国有矿产资源监管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在网上声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32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38条、第39条,2006年地质矿产部《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中铁矿规模分类,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条、第5条、第13条、第14条,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3条第2、3项,《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12条、第14条、第20条,2006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1条第3项第2目,2005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第3条第3项、第4条第5项,《行政许可法》第1条、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款第2项、第30条、第31条、第46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x号《采矿许可证》违法,并撤销第三人x号《采矿许可证》,进而依法维护“公平”与“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给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颁发Ⅱ矿区采矿许可证(证号:x)。2006年5月28日,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与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报告,主动要求将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矿区范围纳入第三人统一开采管理。2006年7月5日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法定代表人龙某忠与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纯根又签订了《合并协议书》,协议中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纳入第三人整合范围的,不仅包括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采矿许可证内的范围,也包括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扩大的矿区范围。2006年10月3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采复字(2006)X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按矿产资源整合规定,决定注销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x)。2008年7月1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就整合后的矿区范围依法重新给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x),同时收回了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x)。

另查明: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于1994年9月2日申请成立,企业性质为私营,法定代表人龙某忠,自2005年开始没有在工商部门年检,未曾取得采矿许可证;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龙某忠,曾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x)。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和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整合的报告;2、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与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书》;3、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采复字(2006)X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就整合后的矿区范围依法重新给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x)。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起诉状中涉及的环评、审查人资格、水保发证单位、矿区面积、有效年限、矿山规模、办矿资格等问题,均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问题,属于公益行政诉讼范围。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尚无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规定,为此,本案对于这些问题不纳入审理范围。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基于公平竞争权,对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采矿权公平竞争方式有招标拍卖挂牌三种。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山和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简言之就是扩大矿区范围的区域),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也就是说,对于扩大矿区范围,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和资源整合利用,不允许引进竞争机制,不存在公平竞争问题。此外,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发证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类似要求,且原告并无采矿资格。因此,原告基于公平竞争提起的诉讼失去了基础,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所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是否侵害了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的合法权益,是原告有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与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是合并、兼并还是变更为同一法人的证据;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均持有公章,且企业性质不同。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资格;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曾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x)。2006年5月28日,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与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报告,主动要求将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矿矿区范围及扩大的矿区范围纳入第三人统一开采管理。因此,原告与本案所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况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7月11日,被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就整合后的矿区范围依法重新给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x),其后,原告多次就此问题信访。即使从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有关领导和部门交来信访件这一天开始,原告才知道被告给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颁发x号采矿许可证行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X乡富兵磁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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