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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犯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四人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芦集乡X村种粮直补工作中,经过共同商议后,将村集体所有的300亩土地以他们四人家属的名字申报并获得成功。从2005年至2011年共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x.00元,其中虚报刘某(张某甲之妻)80亩,骗取粮补款x.60元;虚报王XX(张某甲之妻)70亩,骗取粮补款x.40元;虚报白XX(张某丁之妻)70亩;骗取粮补款x.40元、虚报黄某(张某乙之妻)80亩,骗取粮补款x.60元。案发后四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元甲、李国山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承认我错了,但我为村里垫几万元钱是事实,我动机上不是想贪污。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啥说的,我认罪,请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请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虽然我们有罪,是错误的,但动机是还款,不想贪污。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转化,即从最初的违纪行为演化为犯罪行为。2、对被告人违纪行为导致的账务冲抵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主动到案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某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给集体造成损失已挽回。6、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考虑到农村基层政权的稳定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应为x元。2、被告人张某乙的个人贪污数额为x.6元,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某和免除处罚。4、从主观上被告人当初虚报的目的是为了还村里外欠账,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张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已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贪污金额仅为x.6元,且具有从轻、减某、免除处罚情节,建议法庭给予张某乙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时任淮滨县X村会计的被告人张某丁从乡里开完会后向时任淮滨县X村书记张某甲汇报说村里有多余的土地可以申报粮食直补。然后被告人张某甲就通知其他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到村X村干部平时为村里垫付的多,想用300亩种粮直补款弥补村干部的损失,四被告人均表示同意。经过共同商议后,将村集体所有的300亩土地以他们四人家属的名字申报并获得成功。其中以刘某(张某甲之妻)名字虚报80亩,骗取粮补款x.60元;以王XX(张某甲之妻)名字虚报70亩,骗取粮补款x.40元;以白XX(张某丁之妻)名字虚报70亩,骗取粮补款x.40元;以黄某(张某乙之妻)名字虚报80亩,骗取粮补款x.60元。从2005年至2011年共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x.00元,其中四被告人用该款共同偿还村集体以前欠款和垫交社会抚养费合计x元,余款x元被四被告人侵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得赃款x.6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各得赃款x.40元。四被告人于2011年5月16日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四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概在2005年的时候,乡X村里是否还有多余没有申报的土地。会计张某丁开完会后向我汇报这事,我想着村里还有另外没有申报上去的300亩地,然后就打电话通知村长张某乙、副书记张某甲、会计张某丁到村里开会研究下这事。当时我的意思是我们村X村里垫资的多,想用这300亩种粮直补款来弥补我们的损失,他们也都表示同意。然后我安排村X村里300亩集体土地以刘某80亩、黄某80亩、白XX70亩、王XX70亩的户名和亩数上报到乡财政所。从2005年至2011年,以刘某(保)琴为户头的粮食直补款共计x.60元,我用于还自己以前替村里垫支的一部分帐,剩余的都被我自己日常生活开销了。有一笔是黄某董x元,还一笔替村里还贷款,还有一部分是平时替村里垫的开支。这些支出都是我以前垫支的,后来检察机关调查的时候,我把四个村干部召集一块,把每个人垫支的票据收集到一起,并让张某丁整理成帐,来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这些垫支的票据是村X村干部的,截止目前还有没还的支出票据。2007年,这300亩粮补款都由张某甲取走的,2008年,这300亩粮补款都由我取的,这两年的粮补款都用于还村里欠张某甲闺女和黄某董的欠款了,总共是x元用于还村里欠款了,剩余的钱都被我们四个村干部取走用于各自的生活开支了。2009年以后我们四个村干部都是各领各自的了。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在2005年我们村X乡里参加粮食直补会后向书记张某甲汇报说我们还有300亩集体土地可以增补上去,然后我们四人在一块商量,书记说以我们四个村干部的家属名字虚报套取直补款,我们都表示同意。后来会计分别以书记家属刘某80亩、我家属黄某80亩、副书记家属王XX70亩、会计家属白XX70亩上报到乡X村里原来欠的老账比较多,有时要账的人逼着了我们没有办法就由村X村里垫付,等村里有钱了再还给我们,所以张某甲、张某甲从黄某的直补本上取钱。当时就是因为我需要兑钱替村里垫付,把本交给他们自己去取的。2007年由村副书记张某甲统一取的款,钱我没见到,具体干啥我不知道,只是听说还张某甲女儿的钱,2008年是书记张某甲全部取完的,2009年以后的都是我们四个村干部各自取各自家属的直补款,各自花各自的钱。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2005年的时候,书记召集我、张某乙、张某丁四个人在一起商量说村里现在有300亩集体土地还可以申报,让以我们四个村干部的家属名义进行申报,书记和村长每户80亩,我和会计每户70亩。主要由于我们手里为村里垫支的钱多,用于弥补我们的损失,我们当时也就表示同意。然后村会计张某丁以刘某80亩、黄某80亩、白XX70亩、王XX70亩的户名和亩数上报到乡财政所。2007年我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从他们家属的粮补本上取过一次钱,取完之后,用于还以前村里借我闺女张某的钱了,当时从张某那里借钱的时候,写的是借赵保洲的钱。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大概是2005年我去乡里参加粮食直补会后,我向书记张某甲汇报说我们还有300亩集体土地可以增补上去,然后书记召集我、张某乙、张某甲四个人在一起商量,书记说以我们四个村干部的家属名字报上去。然后书记安排我分别以书记家属刘某80亩、村长张某乙家属黄某80亩、副书记张某甲家属王XX70亩、我家属白XX70亩上报给了乡X村副书记张某甲统一取的款,钱我没见到,具体干啥我不知道,只是听说还张某甲女儿的钱,2008年是书记张某甲全部取完的,以后的都是我们四个村干部各自取各自家属的直补款,各自花各自的钱。5、证人刘某、黄某、白XX的证言,证实她们对用她们名字申报种粮直补款一事不知情。6、证人张XX、张XX、张XX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研究和不知道村里申报300亩粮食直补款的事。7、证人张X证言、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借条、2010年8月13日张某甲领条,共同证实淮滨县X村还张某x元欠款的事实。7、证人宋X证言、收条、2006年9月3日和2008年8月26日张某丁领条,共同证实淮滨县X村还宋杰x元欠款的事实。8、证人黄某证言、委托信、朱XX收条、华X收条、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借条、2008年8月28日和2010年8月15日张某甲领条,共同证实淮滨县X村还黄某董x元欠款的事实。9、票号为(略)、(略)号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张X、尤X、张XX、付XX调查笔录,共同证实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垫支社会抚养费9300元的事实。10、书证2005年至2011年兑付底单、补贴发放签收表、取款凭条、暂扣款交款凭证和扣押物品清单、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司鉴(2011)45、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1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户籍证明、悔过书、身份证明在卷,证实四被告人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和发放种粮直补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骗取公款x元,其中x元被四被告人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骗取x元公款中,四被告人辩称有x元用于村里偿还以前欠款和垫支2009年社会抚养费,经查证属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减某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明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五、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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