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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2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0年12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刚、刘某、王某伟、(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灵宝市X区内,贺某刚用事先偷拿王某某的车钥匙将停放在院内的王某某的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开往三门峡,途中刘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将6万元送到三门峡赎车,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以4万元赎车。12月24日,贺某刚等人让王某某将钱送至灵宝市金蕾幼儿园,后又约定在灵宝市X乡火车桥下,均未敢与王某某见面,当晚将车从三门峡开回灵宝。12月25日,贺某刚等人告诉王某某其车停放在灵宝市X路灵湖金矿家属院内,王某某找到车后,该车由公安人员提取,后发还王某某。经评估,王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领某、短信详情和通话详情、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证人贺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贺某刚、刘某、王某伟的供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正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正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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