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梁斌,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吕某甲,男。
原审被告吕某乙,男。
原审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以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华,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原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负责人龚某,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原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1年5月28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被告吕某甲驾驶桂x号大货车由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至X376线藤县X路段,与相向由余某仁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余某仁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2、被告吕某甲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乙。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0000元。余某仁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余某。
3、原告余某、魏小玲是余某仁的父母,他们的户口均在藤县X组X号,余某仁生前在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校读书。被告吕某乙已赔偿余某仁丧某14151元给原告,支付运送余某仁尸体到藤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800元。
4、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17064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652元/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桂x号大货车已在被告玉林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玉林保险公司认为其不负担受理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余某仁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由于余某仁生前在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校读书,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余某仁死亡的损失为37863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17064元/年计算,共20年为17064元×20=341280元;(2)丧某。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0元计算,共6个月为2653.50元×6=15921元;(3)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以3人3日计算为宜,为(17652÷365)×3×3=435元;(4)交通费,确实需要支出,适当给付200元,另加被告吕某乙支付运尸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某仁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考虑,支持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余某仁死亡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玉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余某仁与被告吕某甲按5:5的比例分担,即原告因余某仁死亡由被告吕某甲承担的损失为(378636元-120000元)×50%=129318元,扣减被告吕某乙已赔偿部分,尚应赔偿129318元-14151元-800元=114367元;被告吕某甲是被告吕某乙雇请的司机,被告吕某甲负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吕某乙承担;由于桂x号大货车已在被告玉林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玉林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由于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吕某乙要求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将垫付款返还,为了减少讼累,该院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玉林保险公司将垫付款1495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乙认为其通过交警部门另外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但其无法提供原告已收某该笔款项的证据,原告亦否认收某该笔款项,该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桂x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余某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120000元给原告余某、魏小玲;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桂x号大货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余某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29318元给原告余某、魏小玲(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余某、魏小玲114367元,返还被告吕某乙垫付款14951元);三、驳回原告余某、魏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某2455元,由原告余某、魏小玲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2390元。
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方的经济损失为378636元是错误的。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某标准计赔,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计赔缺乏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等可证实。死者余某仁系农村居民,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赔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以余某仁生前在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校读书为由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缺乏依据。①余某仁生前虽是在校生,但学校一年里放寒、暑假有三个月左右,加上平时休息日,可见余某仁生前在校住宿未超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仍是住所地即农村。②余某仁生前系学生,谈不上工作、收某、消费来自城镇,而且,其生活来源也非来自城镇。③目前为止,我国尚无有效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明确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赔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明显过高。受害人余某仁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减少。按藤县地方生活水平等,判决我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显然偏高了。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124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8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丧某15921元,误工费4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1、撤销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某标准计赔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计赔,由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多年。余某仁生前是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098班(八年级)的学生,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在该中学住校读书、生活和消费,至2011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年八个多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某标准计赔,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计赔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某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是余某仁的父母,他们的户口虽在藤县X组X号,但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多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某来源地均为佛山市。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以来源于城市的收某支付其儿子余某仁生前在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读书的一切费用。而余某仁生前是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098班(八年级)的学生,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就读于藤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至2011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其在该校住校读书、生活和消费持续了一年八个多月,应视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虽然没有与父母同住一个城市,但其住校读书、生活的一切费用均来源其于父母在城市的收某。所以,余某仁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即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明显过高的问题。原审综合考虑原审被告吕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及藤县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所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魏小玲,原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玉林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梁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