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青,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3号楼。
负责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尚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尚某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3日18时25分,张某线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蒋建立驾驶的苏x/苏x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张某线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建立无责任。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未实际支配该车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项目不合理,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尚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8时25分,张某线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蒋建立驾驶的苏x/苏x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张某线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建立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0年9月13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苏x/苏x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尚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的车辆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尚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尚某的车辆司机张某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的车辆司机蒋建立在事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尚某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尚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对该车辆实际控制、支配,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车辆损失x元,有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确认;抢救费、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9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符合规定;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停运损失,原告要求x元,不符合规定,依照(2008)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基价每天613.2,停运时间10天,应为6132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停运损失中民包含该项扣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x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赠偿限额,被告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勤朝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尚某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