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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榕栎门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榕栎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老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缺席)

住所地:陕县X镇观音堂煤矿棚户区。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三门峡榕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榕栎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观音堂煤矿18、X号楼加工安装塑钢门窗和单玻推拉门,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面积约1300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不影响矿区整体工程进度,于2009年初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做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x.8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8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系被告商都公司在承包工程时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遂撤回对被告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商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榕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一份;2、2009年7月17日欠条一份;以此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商都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榕栎公司提交的1、2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原告榕栎公司与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观音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内容为80中空推拉窗和58单玻推拉门,约13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6。3。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加工并安装观音堂煤矿棚户区的18、X号楼的门窗。2008年年底,原告完成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共计1296.9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x.8元。安装期间,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仅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x.8元未予给付。2009年7月17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榕栎门窗厂塑钢门窗款壹拾伍万柒仟伍佰零捌元捌角整(x.80元),商都公司王某某。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2010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都公司给付工程款x.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7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审理中,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商都公司在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万元,并以16万元现金作担保。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商都公司在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榕栎公司与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对下欠的x.8元工程款迟迟未付,对此纠纷的产生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商都公司义煤观音堂矿项目部系被告商都公司在承包工程时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组建法人即被告商都公司承担,故被告商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亦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门峡榕栎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x.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某英

助理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赵春芳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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