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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水富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龚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城建公司,住所地云南某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水富城建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铜梁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水富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龚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富城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王某波,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飞龙房地产公司与龚某签订《水富高滩项目合作协议》并约定:飞龙房地产公司同水富城建公司达成协议,取得云南某水富县X区部分市政工程施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龚某自愿与飞龙房地产公司合作投资经营该项目。按飞龙房地产公司占60%,龚某占40%的比例进行项目投入。

2008年11月17日,黄某与水富城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1.水富城建公司欠黄某借款1031.85万元及利息168.15万元,共计欠款1200万元。水富城建公司承诺2009年1月20日支付50万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250万元,2009年10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440万元,2010年3月30日支付160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共分六期付清欠款;2.水富城建公司若未按照约定偿还当期欠款的,逾期超过三十日内的,水富城建公司应当按日1‰支付当期尚欠金额资金占用利息。为保证该协议履行,王某为水富城建公司向黄某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本协议自飞龙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1月5日、2007年9月11日同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实施云南某水富县X区开发建设《协议书》、《水富县X区联建补充协议》解除以及原重庆宏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享有水富城建公司的债权176万元转让给黄某后生效;4.有关《合同解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等内容。

2009年5月31日前水富城建公司向黄某支付借款100万元。

2009年2月20日,黄某与龚某达成《协议书》并约定:1.黄某主持,龚某协助,向水富城建公司追讨债务,收回债权。根据与水富城建公司的《还款协议》,债权总计1200万元;2.向水富城建公司收回的债权金额按黄某60%,龚某40%分配。在追讨款项和处置债权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税费等,双方仍按6:4承担等内容。

2009年8月2日,黄某向龚某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水富城建公司、王某,2008年11月17日,我与你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至今,你已付100万元,尚欠1100万元,除我继续向你追收外,全权委托龚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催收债权,但不能收取现金,所收款项须直接进入本人指定帐户,收回款项仍按原约定进行分配处理。收款中除代理人的正常差旅费用外,其他费用支出需经委托人同意等内容。”

因水富城建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故黄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水富城建公司向其支付1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水富城建公司辩称:其与黄某间的欠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并同意按照40%的比例向龚某支付。龚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诉称:黄某在水富城建公司享有的1200万元债权中其享有40%即440万元整。请求:水富城建公司直接偿还其440万元欠款及利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水富城建公司、王某承担。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某与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水富城建公司除向黄某支付部分欠款外,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黄某支付全部欠款,担保人王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实属违约。水富城建公司、王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黄某要求水富城建公司支付全部欠款,担保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黄某要求水富城建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水富城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损失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予以降低。黄某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院同意水富城建公司要求降低的请求,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龚某要求水富城建公司以1100万元为基准,按照40%的比例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根据黄某与水富城建公司的《还款协议》,黄某才是1100万元的债权人,因此,只有黄某才有权利向水富城建公司收取欠款。至于2009年2月20日,黄某与龚某达成的《协议书》,只能证明黄某收回债权后,黄某与龚某对收回的债权按照6:4比例分配。且从龚某提供的委托书也清楚的载明,黄某作为债权人委托龚某向水富城建公司收款。因此,龚某要求直接向水富城建公司收取债权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富城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欠款1100万元;二、水富城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3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l0年1月30日起以4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30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王某对上述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第三人龚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8.78万元,由水富城建公司、王某负担;本案参加之诉诉讼费2.1万元,由龚某负担。

水富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向黄某支付欠款6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主要理由是:1.2008年11月17日其与飞龙房地产公司解除2006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水富县X区联建补充协议》时,其已经考虑了飞龙房地产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飞龙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入约600万元,其与飞龙房地产公司约定的赔偿金额为1100万元,其中已经包括了利息损失约500余万元,故一审法院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已足以弥补飞龙房地产公司的损失。2.本案中,第三人龚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龚某与飞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水富高滩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龚某与飞龙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利益分配是按份共有的关系,龚某有权要求水富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自己所有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黄某支付全部所欠款是不妥当的。判决其向龚某直接支付40%的债权,既不损害黄某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能终结纠纷。3.龚某与黄某债权分割纠纷一案中,水富房地产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己对1100万债权进行了分割,该案目前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债权分割纠纷案二审作出判决后,再根据情况依法判决才符合程序规定,否则同一件纠纷完全有可能产生两个互相矛盾冲突的判决结果。

黄某、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水富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2010)铜法民执字第848、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9月16日肖某、龚某、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9月16日濮某某、龚某、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9月20日龚某出具的收到水富城建公司款项(185万元、320万元)的收条两张、2010年9月16日宏福建筑公司与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2010年9月26日宏福建筑公司向水富城建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8.456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收据,拟证明水富城建公司应付黄某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龚某所有的40%的份额(即44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其对黄某只应支付660万元本金及利息。黄某质证认为,龚某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得到人民法院确认,(2010)铜法民执字第848、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9月16日肖某、龚某、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9月16日濮某某、龚某、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龚某与案外人制造的虚假的执行案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9月20日龚某出具的收到水富城建公司款项(185万元、320万元)的收条两张、2010年9月16日宏福建筑公司与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2010年9月26日宏福建筑公司向水富城建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8.456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龚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2010)铜法民执字第848、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2009)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龚某所有的40%的份额的执行无执行依据。水富城建公司、龚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龚某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结案审批表两份,拟证明龚某所有的40%的份额已经执行完毕。水富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黄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2010)铜法民执字第848、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9月16日肖某、龚某、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9月16日濮某某、龚某、水富城建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对龚某所有的水富城建公司应付黄某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40%的份额,水富城建公司已经对龚某履行完毕。2.(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查明:黄某系飞龙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7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其享有的水富城建公司的一切权利转移到黄某个人名下,同日以黄某为甲方,水富城建公司为乙方,债务履行保证人王某为丙方就水富城建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与黄某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水富城建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债权本金金额问题,二是水富城建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利息金额问题。

一、关于水富城建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债权本金数额问题。因黄某的债权继受自飞龙房地产公司,故该公司对水富城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金额即为黄某对水富城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金额。2005年11月8日飞龙房地产公司与龚某签订《水富高滩项目合作协议》并约定飞龙房地产公司按60%、龚某按40%的比例合作投资经营云南某水富县X区部分市政工程施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据此,飞龙房地产公司对该项目享有60%的权益,龚某对该项目享有40%的权益。故当2008年11月17日水富城建公司与飞龙房地产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约定由水富城建公司赔偿飞龙房地产公司1200万元时,龚某对该赔偿应享有40%的权益。虽然2008年11月17日黄某与水富城建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水富城建公司共计欠黄某欠款1200万元,但是该欠款中包括了飞龙房地产公司欠龚某的款项。2009年2月20日黄某与龚某达成《协议书》,黄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黄某实际自飞龙房地产公司处受让的债权金额应为660万元。水富城建公司关于调整其向黄某支付的债权本金为66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水富城建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利息数额问题。按照2008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之约定,即水富城建公司若未按照约定偿还当期欠款的,逾期超过三十日内的,水富城建公司应当按日1‰支付当期尚欠金额资金占用利息,水富城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当期尚欠金额资金占用利息,但是因黄某并未举示证据其损失之具体数额,并且水富城建公司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水富城建公司主张1200万元债权中已经包括了损失与其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相干,故本院对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水富城建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债权本金数额已由1100万元变为660万元,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二审中因水富城建公司举示了新的证据,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水富城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660万元;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水富城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3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30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l0年1月30日起以26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30日起以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万元,由水富城建公司、王某负担8.78万元,由龚某负担2.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956万元,由黄某负担3.4364万元,水富城建公司、王某负担1.87355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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