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四),男,4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8时许,潢川县X镇人朱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从杨某中购买10万元假币。2009年9月3日6时许,朱某某赶到杨某某在潢川县X路开的“鸿运餐馆”,杨某某交给朱某某一个黄某袋子,说里面黑塑料袋内有10万元假人民币。随后朱某某携带购买的假币坐车,当天下午赶到无锡。与河南省固始县人张某某准备交易时,被无锡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朱某某携带黑塑料袋内查获伪造人民币998张,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出售假币给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8时许,潢川县X镇人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从杨某中购买10万元假币。2009年9月3日6时许,朱某某赶到杨某某在潢川县X路开的“鸿运餐馆”,杨某某将x元假人民币交给朱某某。随后朱某某携带该假币坐车,当天下午赶到江苏省无锡市。在与开车前来接应的河南省固始县人张某某准备交易时,被无锡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朱某某携带黑塑料袋内查获伪造人民币998张,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证明:我在9月2日下午2-3点钟打杨某某的手机x联系要从他手中买10万元假币,当时谈好是13:100的价格。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到杨某某在五中旁边开的餐馆门口,杨某某从外面过来,当场将一个用黑塑料包好的四方块放进一个黄某布袋内交给我,说里面有10万元人民币。当时没给他钱,他也没要,我当时也没数。我随后坐车,下午5点多钟到无锡。我联系上张某某,正准备给他的时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住了。当时从我带的黑塑料袋内查获假币x元。在9月3日下午5点多钟开机时发现杨某某在我早晨刚坐车时打我手机,刚到时还给我发短信。我就用无锡当地公用电话给他5388手机回电话。他在电话里问我在哪,我说在无锡,他找我要钱,我就跟他说回家后给他。
2、证人张某某证明:我通过周×介绍知道姓朱的(朱某某)是卖假币的,只知道他手机号。前几天我在老家电话同今天与我同时被抓的那个人(朱某某)谈过,问他有没有假币,他先说没有,过几天我又打电话,他说有假币,价格是100元大概15元左右。我说先看看,让他把假币带到无锡。9月3日下午4点多我到的无锡,我给他发个短信问他到没到无锡。大约5点左右,我接他电话说他已到无锡,叫我和他见面。我就借丁××车到无锡钱桥接他。那人比较多,我接他到无锡西园停车场准备交易,被抓了。在路上他拿一张假币给我看。我就见他拎一个黄某包,里面是黑塑料袋,假币放在黑塑料袋里。前几天和他谈带假币来,没谈具体多少,说带几个货过来,一个货就是一万。
3、证人邓某某证明:朱某某在9月3日早晨大概6-7点左右从家里走的,从那就没回。杨某某在9月4日上午、下午和9月5日上午共三次到我家找我要钱,说我丈夫朱某某从他手里拿16个货。9月4日下午4点左右,杨某某骑摩托车又到我家,问我丈夫回来没有,我说没有。杨某某说我丈夫回来要他一下。9月5日上午8点多,杨某某一人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又到我家,问说:“人咋还没来,电话打不通,东西(指16万假币)拿走了,也瞧不见人了。”我说只有等朱某某回来再说。杨某某除到我家还用手机联系我,问朱某某的情况。
4、证人朱某某证明:9月4日下午和9月5日上午一个人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到我嫂子邓某某家,我问嫂子是谁,她说是杨某四。那人进屋问我嫂子说:“妹,俺弟回来没有吗,可能到哪赌博去了。”我嫂子说:我哥没来。在9月4日那人也是问我哥回来没有,他来拿啥货钱。
5、证人朱某某证明:9月4日上午8、9点钟,一个30多岁的男的骑一辆白色踏板车到我嫂子家,那男的问我嫂子我哥在家吗听那男的好像说是我哥欠他钱,他来拿钱。我嫂子说是杨某四。
6、证人邓某某证明:2009年10月份前后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官渡大桥碰见杨某某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杨某某说:“听说朱某某在无锡被逮住了,他拿我货还没给我钱。”我问:“拿多少货”他说:“拿十来个货。”拿货就是拿假币,一个货就是指一万元假币。
7、书证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9月2日-3日与朱某某多次电话联系,9月4日、9月5日、9月21日、9月22日与邓某某电话联系。
8、无锡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朱某某百元假人民币998张。
9、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假币鉴定书:该998张百元人民币为假币。
10、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没收该假币的收据。
11、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朱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张某某犯购买假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出售假币给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证据不足。经查,朱某某证明从杨某某处购卖假币,购卖前后双方多次进行电话联系,得到书证双方电话记录单及证人邓某某的印证。证人邓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及书证电话记录单证明事后杨某某与邓某某联系,到其家中索要出售假币钱。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出售假币给朱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出售假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其亲属能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