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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席某乙、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吕某某。

被告:席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席某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24岁。

被告:王某丁,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席某丙,王某丁丈夫(身份同前)。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席某乙、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追加王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锋,被告席某乙委托代理人席某丙、任某某,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席某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5时50分,蒋某某骑电动车由洛阳桥北头东口左转弯处与席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定鼎路洛阳桥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蒋某某受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头皮及小腿皮肤裂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蒋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的损害,更使蒋某某的精神受到巨大创伤。为此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后期治疗费3419.34元,误工费2089.87元,出院后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蒋某琳1980元、焦长金19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05元,被告承担50%责任某x.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2元。

被告席某乙、王某丁辩称,1、事故发生后,席某乙向蒋某某支付6000元医疗费,这个费用应从蒋某某诉求中扣除。2、蒋某某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应计算一人护理费。3、蒋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过高。4、其他诉求请法院依据本地经济状况依法予以核准。5、交通事故虽然给蒋某某造成了人身伤害,但是其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蒋某某住院后没有进行法医鉴定,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蒋某某应在起诉后收到受理通知书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交,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车只是挂靠到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实际车主是席某丙,车辆造成的事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席某乙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蒋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证2、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2页、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x.79元。证明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腿皮肤裂伤;2、蒋某某住院33天,出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x.79元。

证3、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张、2009年11月19日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河南省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实际误工天数4个月零3天,事故前蒋某某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证明蒋某某因误工减少收入为7789.89元。

证4、2009年11月19日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南省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工资签收单三张、2009年11月26日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蒋某林7月至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蒋某林因在医院护理蒋某某而被单位从2009年10月17日起停发工资减少收入1900元;焦长军7月收入为2082.01元,8月收入为2494.32元,9月收入为1318.86元。合计三个月平均收入为1965.06元;蒋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其丈夫焦长军在医院护理被单位免发一个月工资,减少收入1965.06元。

证5、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660元。证明蒋某某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60元。

证6、2009年12月21日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蒋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

证7、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蒋某某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

经质证,席某乙、王某丁、运输公司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12张中的3张有异议,对2009年12月15日的CT费280元、12月16日的检查费30元、2009年10月15日的门诊挂号费1.5元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是蒋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证3均无异议。对证4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司法评估意见书中显示,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1人,建议休息70天。对河南省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证明、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的工资签收单三张和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蒋某某只需一人陪护,因此只能支持一名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对证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票据上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在处理事故和蒋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证6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蒋某某要求的伙食费用和营养费均过高,伙食补助费用应为每天10元,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

被告席某乙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2009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2、洛阳市中心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份、2009年11月23日收到条1份、拖车费的收据1份。证明席某乙已经支付给蒋某某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

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

证4、案件处理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席某乙通知了保险公司,且席某乙的车损为1660元。

证5、蒋某某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某某进行司法评估但没有伤残,只是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

经质证,蒋某某对证1无异议。

对证2的预收票据和收条均无异议。认为拖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3-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实际陪护人数和实际误工天数。

王某丁、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运输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车主王某丁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7日5时50分,席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定鼎路洛阳桥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蒋某某骑电动车由洛阳桥北头东口左转弯逆行上桥行驶,豫x号大客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左前侧向接触,致二车受损,蒋某某受伤。2009年10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乙和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某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头皮及小腿皮肤裂伤。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陪护二人;该院出具出院证载明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住院支付医疗费x.3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0.5元,共计x.89元。席某乙代王某丁付给蒋某某医疗费共计6000元。

2009年12月16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蒋某某评估意见书,评估蒋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70日。蒋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蒋某某住院由其妹蒋某林陪护,蒋某某、蒋某林均系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蒋某某月工资1900元,蒋某林月平均工资1800元。

又查明,2009年1月1日王某丁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一份,王某丁将其所有的豫D-x号依维柯车纳入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席某乙系王某丁雇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蒋某某和被告席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席某乙是被告王某丁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某丁系豫D-x号车车主,故被告王某丁应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某丁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x.89元,扣除王某丁已支付的6000元,共计539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蒋某某的误工费为1900元×4个月(从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29日)=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认为蒋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蒋某某住院期限护理费33天×(1800元/月÷30天)(蒋某林)=1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蒋某某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2008年河南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最新伙食补助依据》第11条)=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3天×10元=330元;蒋某某支出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元。蒋某某提出交通费660元过高,酌定200元,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某某主张医疗费5392.89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x.89元的50%共即8246.45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提出后期治疗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等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246.45元;

二、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丁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共计4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王某丁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乔亚芬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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