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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贺某。同居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双方没有感情,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贺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但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8年农历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四间两层楼房一栋。被告有个人财产10床被子(被告离家时已带走一床,下余九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非婚生女贺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非婚生女贺某双方就其抚养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十床,被告已带走一床,下余九床,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其各自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卫东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饶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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