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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方玲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玲燕,女。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方玲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玲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珍。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又对婚生女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有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珍,现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有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家具、一张床、一辆摩托车、三间两层楼房一栋。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汝南埠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薄登记卡、证人林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年底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婚生女林某珍尚未成年,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第36条、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方玲燕离婚;

二、婚生女林某珍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人民陪审员陈某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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