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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林某甲、张某、林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卢某(已治安处罚)窜至焦作市X路湖南建工集团工业聚集区施工工地,盗走500个钢筋框架,价值30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于高尊亮(已判刑)。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证人林某甲、张某、林某乙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2008年3月中旬一天晚有几个小孩来偷东西被赶跑,后次日凌晨发现被盗500个钢筋框架的事实;证人林某甲、张某、林某丙、卢某某证言证实当日晚伙同王某某在焦作市X路湖南建工集团工业聚集区施工工地,林某甲在外望风,其余人进去盗窃钢筋框架约500个,后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钱一起上网、吃喝花掉的事实相互吻合,辨认人林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筋框架的价值,同案人林某甲、张某、林某丙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临时收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让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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