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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及其妻子骑自行车沿西门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后面突然窜出一辆电动三轮车把原告擦倒摔在人行道的沿上,原告之妻将被告追回。后打电话报了警,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仅交了拍片费和400元医疗费,其余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因家里经济不宽裕,2009年12月11日就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住院费,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7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448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被告应赔偿4085.7元。

被告辩称,1、被告的车是在第一人民医院前停着硬被拉回的,原告不是被告撞倒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撞的;2、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当时被告不签字交警部门就拖车;3、被告签字是被逼的,被告不是在事故现场被抓的,该事故不应由被告负责;4、赔偿应按国家规定,误工费应由单位开具证明,护理费、伙食费应该每天10元,没有营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每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情况;3、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日15时,原、被告两车沿西门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大街X街口西100米处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右第8--10肋骨骨折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935.7元(其中被告支付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550元。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车未能注意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致人受伤,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7元(因被告已支付400元,还应赔偿1535.7元)、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9天和出院后四周计算(月工资550元,每天应为18.3元),计678.3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参照受害人正当收入每天按18.3计算,计16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天,计90元,以上共计246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责任认定书上被告是被逼签的字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原告不是被告撞倒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4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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