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罗万友家,乘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罗家怀表2块、戒指1枚、手镯3副、玉制品5件、老式人民币10张、古代钱币4枚、毛主席大头像20个、老式粮票133张、收音机1台、录音机1台等物品,物品价值156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罗万友家,乘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罗家怀表2块、戒指1枚、手镯3副、玉制品5件、老式人民币10张、古代钱币4枚、毛主席大头像20个、老式粮票133张、收音机1台、录音机1台等物品,物品价值1569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黄××、李××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两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