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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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0年起担任旬邑县X镇X村委会会计至今。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陕西秦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1988年起担任旬邑县X镇X组组长至今。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焦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报马栏镇X村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时,先后在自己及其妻子马××、女儿李××及本组村民李××及其家庭成员李××、李××、张××名下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x.19元。

2、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在登记上报马栏镇X组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时,先后在自己及妻子王××、儿子李××,女儿李××、堂兄李××、侄儿李××名下给自己虚报种粮面积,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下,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x.10元。

案发后,上述所有涉案款均予退赔,上缴财政。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马栏镇X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汇总上报粮食补贴面积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资金合计x.29元;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马栏镇X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上报粮食补贴面积时,在李某甲的帮助下,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资金x.1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帮助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不是共同犯罪,自己贪污x.19元应以x.19定罪量刑,不应以x.29元定罪量刑。辩护人辩称:1、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各自独立完成的,没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行为;2、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施帮助李某乙犯罪;3、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报马栏镇X村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时,被告人先后在自己及妻子马××、女儿李××及本组村民李××、李××、李××、张××名下虚报种粮面积,2007年共虚报157.05亩,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3926.25元,2008年共虚报170.5亩,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9692.25元,2009年共虚报172.05亩,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9806.85元,2010年共虚报118.05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补贴款6728.85元,2010年机动地种烤烟面积19.27亩,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528.39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计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x.19元。

2、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乙在登记上报马栏镇X组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时,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在自己及妻子王××、儿子李××、女儿李××、堂兄李××、侄儿李××名下虚报种粮面积。2007年共虚报130.7亩,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3267.50元,2008年共虚报113.2亩,骗取国家综合直补补贴款6452.40元,2009年共虚报115亩,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6555元,2010年共虚报90.6亩,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5164.20元。被告人李某甲无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贪污行为实施帮助,被告人李某乙共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x.10元。

案发后,上述所有涉案赃款均予以退赔,上缴财政。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李某甲贪污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x.19元的犯罪事实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李某甲于2007年至2010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利用汇总和上报后掌村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在妻子马××、女儿李××、村民李××、张××、李××、李××及自己名下给自己虚报种粮面积,共冒领国家种粮补贴x.19元,用于供孩子上学及家用,并在每年给群众公示补贴时,对有问题补贴户不予公示,同时证实李某乙也虚报了种粮面积。

2、李某欣证言。

证实:张××是他妻子,李××、李××是他儿子;他家只有儿子李××名下有6.8亩补贴面积,一直未变,到今年面积增加,能多领100多元补贴。

3、李某甲持有的户名为李××、张××、李××、李××、马××、李××、李××(2本)的8本粮补存折及其对应的马栏镇财政所2007-2010年粮食直补到户清册。

证实:马栏镇财政所分年度按登记面积将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打到了李某甲持有的粮补存折上,并被李某甲占有。

4、马栏镇财政所粮补到户清册中,马栏镇X组李××、李××、李××三户群众2007-2010年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摘抄件。

证实:2007年到2009年李某兴名下有6.8亩种粮补贴,2010年变为9.8亩。

5、马栏镇X村委会证明。

证实:李某甲自2000年担任村委会会计,2001年兼任村委会委员至今,李某甲家共有口粮田6.8亩,至今未变。

6、马栏镇X组机动地花名册。

证实:自2007年至2009年,李某甲承包机动地面积共计9.27亩。

7、户籍证明。

证实:李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其妻马××,女儿李××。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李某甲共同贪污x.10元粮食综合直补款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

证实:李某乙于2007年至2010年利用登记和上报后掌村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在妻子王××、儿子李××、女儿李××、堂兄李××、侄儿李××及自己名下给自己虚报种粮面积,共冒领国家种粮补贴x.10元,用于经营化肥生意和供孩子上学,在给群众公示补贴面积时,将虚报的补贴户名不予公示,同时证实自己发现李某甲也存在虚报面积时,摘抄了李某甲虚报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明:“我是村上会计,自2007年起我负责我村粮食综合直补面积汇总和上报工作,粮食直补大部分由村上公示,小部分由组上公示。村X组公示由我负责,对有问题的直补面积不予公示。我们小组组长李某乙给我上报来他组的面积,我看到有问题,李某乙叫我不要公示他,我就没有公示……当年我管上报面积时,我让各组组长将本组面积报上来,我再根据各组报的情况给县上填表上报。李某乙当时给他虚报了面积,还给我说他是为了组上的开支多报的,我也没追问。我们都多报着哩,心照不宣,我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

3、李××证言

证实李某凉家只在儿子李××名下有10.2亩补贴面积,并只有一个领取补贴的存折。

4、李××证言

证实李××是他的儿子,他家在自己名下有6.8亩补贴面积,今年变成了9.8亩,只有一个领取补贴的存折。

5、李某平证言

证实后掌村种粮补贴面积先由各组组长登记并上报村会计处,再由村会计负责上报到镇政府;各组长无财务开支权,各组开支必须在村财务报账;村上没有留粮食补贴,全部分配到群众户。

6、李某乙持有的户名为李××、李××、李××、李××的4本粮补存折及后掌信用社存档的王××、李××、李××粮补存折及其对应的马栏镇财政所2007-2010年粮食直补到户清册。

证实:马栏镇财政所分年度按登记面积将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打入了李某乙持有或换折在信用社粮补存折内,并被李某乙占有。

7、马栏镇X组李××、李××村民2007-2010年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摘抄件

证实:李××名下种粮补贴面积2007-2009年为6.8亩,2010年变为9.8亩,李××名下种粮补贴面积一直为10.2亩。

8、马栏镇X村委会证明

证实:李某乙自1998年担任马栏镇X组组长至今,李某乙家共有口粮田10.2亩,一直未变。

9、马栏镇X组机动地花名册

证实:2007年李某乙承包机动地面积为8.1亩,2008年为25.6亩,2009年为23.8亩,2010年为11.7亩。

10、搜查记录

证实:2010年6月1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处和门面房进行了搜查,查到涉案物品会议记录一本、2007年粮食直补到户清册一本、陕西信合活期储蓄存折4个、有关记载两页、记事本一本及户口本等。

11、李某乙的两张摘抄记载

证明:李某乙记载的其虚报在王××、李××、李××、李××、李v及自己名下享有种粮补贴情况,并摘抄的李某甲在其妻马××、女儿李××等人名下享有种粮补贴。

12、户籍证明

证明:李某乙系马栏镇X组村民,妻子名王××,儿子名李××,长女名李××。

(三)、其他证据。

1、匿名举报电话。证实马栏镇X村粮食综合直补补贴存在严重问题,村干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数额较大,希望查处。

2、赃款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向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交回赃款x.19元;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7月1日向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交回赃款x.10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马栏镇X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汇总上报后掌村种粮补贴面积时,采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x.19元。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构成贪污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帮助被告人李某乙贪污x.10元,系共同犯罪一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乙利用担任马栏镇X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上报后掌村X组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面积时,采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综合直补补贴款x.10元,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构成贪污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建

人民陪审员王婷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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