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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禹、人民陪审员何凡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之父曾分得位于大渡口区X村X号附X号房屋一套。后被告徐某乙从该房迁移了户口,而原告徐某甲一直居住在该房,并长期在重钢公司上班。2009年该房拆迁,被告徐某乙一人独占了拆迁补偿费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乙返还原告徐某甲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上辩称原告徐某甲结婚后便搬离了该房,在车家坪分得了一套重钢的福利房,而自己一家人长期在该房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曾分得位于大渡口区X村X幢X号的重钢福利房一套。后被告徐某乙于1977年7月顶替其父在重钢炼铁厂工作至今。1983年,原、被告之父去世,重钢炼铁厂按福利房分给徐某乙,将该房变更过户到被告徐某乙名下,后被告徐某乙一直在该房居住。2009年9月该房被拆迁,被告徐某乙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该房屋被拆迁时,原告徐某甲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车家坪X号X单元X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明》、《重庆燃气渝西分公司气费收据》、《货币安置测算单》、《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指挥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告徐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房屋被拆迁时自己仍连续居住该房屋一年以上,故其诉称自己一直居住该房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号附X号房屋系重钢公司国有公房,原被告双方对此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或继承权。因被告徐某乙于1977年7月顶替其父在重钢炼铁厂工作至今,系重钢公司职工,且1983年重钢炼铁厂将该房变更过户到被告徐某乙名下,被告徐某乙一直在该房居住,故该房屋已由重钢公司分配合给被告徐某乙居住,被告徐某乙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该房屋被拆迁时,重钢公司自愿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徐某乙由此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徐某甲已有重庆市大渡口区车家坪X号X单元X号住房居住,且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号附X号房屋被拆迁时自己仍连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一年以上,故其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更不应当享有该房屋替代物的拆迁安置偿款的权益。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29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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