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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石油公司下岗职工。

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进行煤炭买卖业务,2009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并向我写有欠条一张。之后的业务往来均已付清。但是x元尚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3月10日郭某某书写的欠条一支,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欠条无异议,但是三次偿还x元,只欠700元未还清。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不错。但是已付x元,只欠700元未付。

被告郭某某的证据是:证人赵旭亮、张军良和申请原一审法庭调查韩丽娟的笔录。

赵旭亮(原一审)出庭作证[(2010)南民初字第X号卷31—32页],主要内容:(1)2009年4月29日在清丰韩丽娟给我妻货款x元,我妻给原告啦。(2)2009年5月份在内黄某郭某某货款x元,占亭是否给刘某某不知道。

张军良原一审出庭作证[(2010)南民初字第X号卷33页]主要内容:2009年5月20日在办公室给郭某某x元,刘某某在外面车里坐着,占亭是否给刘某某我不在场。

原一审调查韩丽娟的笔录[(2010)南民初字第X号卷21—22页],主要内容:2009年4月29日在清丰韩丽娟给赵旭亮妻刘某英x元,刘某英给刘某某啦。

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赵旭亮、张军良说把钱给占亭啦不能证明占亭给我啦。赵旭亮说他妻在清丰给我x元,他不在场,也不属实,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韩丽娟讲,她把钱给刘某英,刘某英又给我啦,我与她们素不相识,又无业务来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郭某某还我x元,应依欠条为准。

双方的争执焦点:欠条记载的欠款是否部分偿还。

审理查明,依据双方已质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多年来与原告发生煤炭购销业务,2009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支。而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但后期的货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无异议并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赵旭亮所证x元和张军良所证x元是给郭某某的,不能做为郭某某偿还刘某某欠款的证据使用。赵旭亮所证在清丰韩丽娟给其妻x元,其妻给刘某某啦,属传来证据,刘某某不认可,也不能做为郭某某偿还刘某某欠款的证据使用。韩丽娟所证在清丰给刘某英x元,刘某英又给刘某某属间接证据,刘某某不认可,此证不能确认郭某某偿还过刘某某欠款x元。同时该证明明显低于书证的证明力。有异议的间接证人证言显然不能对抗无异议的书证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已偿还x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偿还欠原告的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刘某某的货款x元(自2009年11月17日立案之日起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延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1005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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