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王某甲到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工作,从事锅炉操作与维修。2001年3月8日,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收取王某甲押金300元。2005年7月1日、2006年1月4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6月1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14日。2010年6月,王某甲要求与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不予同意。2010年6月30日,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向王某甲送达《教工离校通知单》,双方于同年7月1日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王某甲从此再未到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后双方因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签订本调解协议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王某甲4万元,如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其自愿按原审判决履行;
二、王某甲与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本案再无其它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王某甲与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双方均同意将调解协议提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湖南长沙同升湖实验学校负担。
双方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邱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