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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登封市X镇X村×××煤矿二井瓦斯检测防突员,在井下进行瓦斯防突测量时,未按照规定随时对瓦斯进行监测,致使该矿二井零点班井下发生瓦斯突出,造成5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何××(煤矿安全员)证实2007年5月16日晚,其下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与另外一名瓦斯检测防突员,违反瓦斯检测管理制度,未按规定随时对瓦斯进行监测,当晚因瓦斯突出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2、证人孙××证实×××煤矿因瓦斯突出造成事故致五人死亡的事实,与证人孙××、王××、孟××、孙××、孙××、刘××等人证明内容一致。

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煤炭公司二井“5.16”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情况。

4、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赔偿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年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丽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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