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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俊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俊生,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俊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7月9日晚,被告人方俊生伙同王培超、胡某想、黄某亮(均已判决)

在清丰县X镇X村西,采用挖内芯的方法盗窃200千伏变压器一台,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俊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培超、胡某想、黄某亮供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黄某戊、赵某某、胡某己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1年7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方俊生伙同胡某勇(已判刑)等人盗窃山东莘县X镇X村民李某一头母牛,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俊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勇供述,证人李某某、方某某、肖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同案犯胡某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俊生于X年X月X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俊生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俊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俊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俊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俊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两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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