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峰、李某锋(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该仓库内存放的铜排X公斤。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2800元。
2、2008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峰、李某锋预谋后,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该仓库内存放的铜排X公斤。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308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锋、李某峰的供述;被害人宗××的陈述;投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