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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之后,被告人穆一×伙同穆大银、穆二×笼络宋鹏、胡国成、刘国强、司国锋、张国强、张磊、宋银涛、王刚、徐洪超、周玉彬、刘文启、庞明武、庞明文、徐然庆等(均已判刑)逐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从事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敲诈勒索、诈骗、偷税、保险诈骗、强索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房地产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2008年9月,固始县X组织侦破了穆一×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穆一×畏罪潜逃。被告人郎某某明知穆一×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转送30万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明知穆一×是犯罪的人,而协助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郎某某在窝藏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郎某某犯罪情节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考虑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且有投案意向,应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0年之后,被告人穆一×伙同穆大银、穆二×笼络宋鹏、胡国成、刘国强、司国锋、张国强、张磊、宋银涛、王刚、徐洪超、周玉彬、刘文启、庞明武、庞明文、徐然庆等(均已判刑)逐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从事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敲诈勒索、诈骗、偷税、保险诈骗、强索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房地产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2008年9月,固始县X组织侦破了穆一×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穆一×畏罪潜逃。被告人郎某某明知穆一×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转送30万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证人穆一×、穆二×的证言、被告人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4)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明知穆一×是犯罪的人,而协助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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