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湘红竹木经销部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j(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国j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泰、被告金国j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从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租赁了35.06亩土地用于经营。2008年5月1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国j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余某某将上述土地中的9.11亩转租给被告金国j用于经营。租期为10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金国j不得将承租土地转租,否则原告余某某有权收回土地,损失由被告金国j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某某将上述9.11亩土地交付给被告金国j使用至今。2009年底,原告余某某发现被告金国j自己只使用了上述9.11亩土地中的一少部分,其他大部分土地都被其转租给他人谋利。后原告余某某多次要求被告金国j收回其转租土地,但被告金国j不仅继续转租牟利,且拒不退还该土地,故原告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国j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金国j将承租的9.11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余某某;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金国j承担。
被告金国j辩称:被告金国j从未将土地转租获利,而是严格履行了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余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立庄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村成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将该村X.06亩土地以现状出租给原告余某某,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余某某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下,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2008年5月1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国j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余某某将其从王立庄合作社承包的35.06亩中的9.11亩转租给被告金国j用于经营,租期为10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金国j不能在此地块建围墙,不能用水泥地及柏油硬化地面、路面,只能建少量简易生产、生活用房,费用自理;合同期内,被告金国j不能转租,如转租,原告余某某有权收回土地,损失由被告金国j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某某将土地交付被告金国j使用。同时原告余某某称王立庄村委会对其转租事宜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国j是否将土地转租他人。原告余某某称被告金国j将土地转租给祈学林、宿兰昌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是一份《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祈学林在该责任书上签字,证明其承认其为承包土地上轻体楼板厂的业主;证据二是租赁土地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了双方租赁土地的现状,证明被告金国j将土地转租给宿兰昌和祈学林,宿兰昌在其上经营了建筑机械销售租赁站,实际名称为大兴兴昌机电修理部,祈学林在转租土地上经营轻体楼板厂;证据三为祈学林及宿兰昌的名片,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相同;证据四为一张收据,证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余某某在祈学林经营的轻体楼板厂购买楼板,祈学林妻子王萍在收据上签字,证明祈学林为土地的实际承租人;证据五为个体工商户大兴兴昌机电修理部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宿兰昌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证据六为证人国玉昆的证人证言,证明土地转租的事实,但国玉昆庭审中作证称其系听到原、被告双方为是否转租的事宜争执,并称对被告金国j是否转租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金国j对转租事宜不予认可,并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目的均不认可,其称该土地上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站及轻体楼板厂均由其自己经营,宿兰昌、祈学林系其员工,并与该二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为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均为被告金国j,其中北京黄某同鑫鹏钢材商贸中心经营范围是经销钢材、建材,北京礼贤同金鹏五金建材销售部,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销售,证明被告金国j有资格在该土地上经营建筑机械销售租赁站及轻体楼板厂;证据二是2009年5月1日被告金国j与祈学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祈学林系为被告金国j工作;证据三是账目三本,系祈学林为被告金国j销售轻体楼板的账目,证明轻体楼板厂系被告金国j经营,祈学林系为被告金国j工作;证据四是劳动合同书,证明宿兰昌系为被告金国j工作。此外被告金国j申请证人祈学林、宿兰昌到庭作证,二人作证称被告金国j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为其本人所签,其二人均为被告金国j工作,祈学林为被告金国j经营轻体楼板厂,宿兰昌是原告余某某所称的个体工商户大兴兴昌机电修理部的业主,同时替被告金国j工作,管理建筑机械销售租赁站,而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两份名片亦是真实的,但名片上记载的只是二人的工作单位。原告余某某质证称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余某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亦是不真实的。
此外,因原告余某某在庭审中称大兴兴昌机电修理部系被告金国j承租土地上经营的建筑机械销售站,宿兰昌为业主,而宿兰昌本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大兴兴昌机电修理部确系为其自己经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桥市场东。为核实该情况,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与原、被告双方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桥市场附近进行了现场调查,至宿兰昌所称其经营的大兴兴昌机电修理部后,宿兰昌向本院出示了大兴兴昌机电修理部营业执照,该店未挂牌,室内及室外堆有部分机电设备,其桌上放置了宿兰昌的名片,该店不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转租土地上。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照片、劳动合同书、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片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国j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余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是被告金国j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金国j对土地不得转租的约定,将土地转租给祈学林、宿兰昌二人,故其应当就被告金国j存在转租行为这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余某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转租合同,且就其认为的转租承租人祈学林、宿兰昌的承租人身份问题,被告金国j提交了其与祈学林、宿兰昌二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二人亦认可其系被告金国j的员工;此外,原告余某某称其转租给被告金国j的土地上的建筑机械销售站及轻体楼板厂的业主为祈学林和宿兰昌,该二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国j存在转租事实,故原告余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国j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金国j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国j之间二○○八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金国j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