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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父。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永顺县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丁之父。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由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彩礼共计x元,严重违反了当地民族习俗和法律规定等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7月,被上诉人王某丁的父亲王某戊请上诉人杨某甲的亲外公汪普刚给在外务工的王某丁和湘西做媒后,王某丁与杨某甲相识恋爱。在上诉人杨某甲的父母同意之后,被上诉人王某戊按照农村习俗分“开口礼”、“取八字礼”、“圆礼”共计三次给杨某甲、杨某乙家送了金x元以及糖、酒、肉、面、饮料、谷物等,同时,杨某甲、杨某乙家也给王某丁、王某戊返回了4000元现金等礼物。2006年10月31日,王某丁与杨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进行了摄像,杨某乙家以嫁妆的形式送给王某丁家棉被、毯子、液化器、皮箱等。“结婚”三天后,王某丁与杨某甲相约到外务工,但双方到永顺县汽车站时王某丁与杨某甲去了不同的地方打工。2007年2月中旬,杨某甲的外公汪普刚送杨某甲到王某丁家,不久,杨某甲便又返回自己的娘家居住,一直没有回家与王某丁共同生活。2008年4月29日,杨某甲、杨某乙将放在王某丁家的绝大部分嫁妆物品搬走,于是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因“结婚”彩礼,陪嫁财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送给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礼金,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给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退还2000元(限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诉讼费5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750元;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500元,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判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二00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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