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被上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9日在本县X镇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2年2月生育一女陈某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先是协助原告从事字画装裱,后从事旅游业(招揽游客),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5月,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四人共同改建房屋一栋,同年9月竣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住入改建房屋,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同时原、被告住入改购置设施开办家庭宾馆。2007年,因被告招揽游客在家时间较少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后来又因生活琐事矛盾加剧,互相吵打,于2009年1月26日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结婚,婚前双方不甚了解,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虽然发生吵打,但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和冷静的沟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对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符,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四、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均分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女陈某菲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自己不愿意离婚。如果非要判决离婚,其要房子的产权及小孩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共同改造房屋一幢”的事实证据不足,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前虽不太了解,但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女陈某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长期只关注发展经营,缺少互相呵护,缺少时间沟通。双方一旦遇到家庭琐事,就发生争吵打架事件,将本属家庭口角小事扩大化处理,加深了夫妻双方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陈某乐
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