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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蔡某孙召乡司法所干部。

被告刘某乙,女,20岁。

被告刘某丙,男,5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定亲,我给被告下彩礼9900元以及其他财物共计x元。因解除婚约,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们只收见面礼1000元,彩礼及其他财物我们没见,彩礼我不同意退还。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定亲,原告给被告刘某乙见面礼1000元,下彩礼9900元,彩礼钱由媒人王某丁交给被告刘某丙。后双方解除婚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丙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时某某等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见面礼1000元及其他财物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9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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