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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芬,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应于2010年6月18日前赔偿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964.1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54.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于2010年6月18日前自愿补偿徐某甲人民币21,801.1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由徐某甲负担人民币1,538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负担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徐某甲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3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王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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