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濮阳分行)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于1997年4月起在银辰房地产公司工作。2006年12月27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约定银辰房地产公司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王某乙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银辰房地产公司负担部分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费用。2006年12月底,银辰房地产公司为王某乙缴纳了2003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后王某乙多次要求银辰房地产公司为其解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福利待遇问题。2008年5月,银辰房地产公司为王某乙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同年8月7日又为王某乙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金。2008年10月7日王某乙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辰房地产公司和建行濮阳分行为其缴纳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王某乙的请求,王某乙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和银辰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银辰房地产公司依法应为王某乙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单位出资的养老保险金。银辰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为王某乙缴纳2003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后,王某乙多次不间断地向银辰房地产公司主张各项社会保险金待遇,后银辰房地产公司为王某乙缴纳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在该公司为王某乙缴纳医疗保险金的当月,王某乙即提起仲裁,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2002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申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故王某乙要求银辰房地产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银辰房地产公司关于王某乙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交纳。王某乙另起诉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承担缴纳责任,鉴于王某乙与该行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王某乙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王某乙缴纳2002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的计算为准;二、驳回王某乙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王某乙多次不断地向银辰房地产公司主张各项保险金待遇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王某乙对银辰房地产公司不再为其缴纳1997年至2002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王某乙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银辰房地产公司主张养老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银辰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行濮阳分行当庭陈述,建行与王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银辰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建行不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银辰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辰房地产公司依法应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银辰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2月与王某乙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2003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后,王某乙多次不间断地向银辰房地产公司有关负责人主张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在银辰房地产公司为王某乙缴纳医疗保险金的当月,王某乙即申请仲裁,要求银辰房地产公司为其缴纳1997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不超过仲裁时效。银辰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王某乙多次不间断地向银辰房地产公司主张各项社会保险金待遇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银辰房地产公司认为王某乙对银辰房地产公司不再为其缴纳1997年至2002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王某乙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银辰房地产公司主张养老保险金的上诉理由,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