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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乔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及乔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找到被告人乔某某让其购买假人民币,并合谋以1800元人民币购买x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王×。之后,被告人乔某某以x元人民币向同村的沈××(另案处理)购买假人民币x元。20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携假人民币在河南省沈丘县××高中附近与被告人尚某某和王×接头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假人民币共计49.88万元,均系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的供述,现场抓获照片、鉴定结论、假币没收证明、二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均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购买假币犯罪已经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出售假币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原审法院以偏盖全,以尚某某、乔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系犯罪未遂定罪量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被告人尚某某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黄某乙提出“1、被告人乔某某是在诱惑下犯罪的;2、乔某某出售假币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旬,王×联系被告人尚某某,让尚某某为其购买假币。2009年6月15日该尚某沈丘县找到被告人乔某某,问其能否购买到假人民币,并合谋以1500元人民币购买x元假人民币,尔后再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所获利润二人分肥。后被告人乔某某以x元人民币向同村的沈××(另案处理)购买假人民币49.88万元,并同尚某某约定2009年6月16日下午在河南省沈丘县××高中附近出售给王×。王×随即向河南省公安厅报告了此事。20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携假人民币在河南省沈丘县××高中附近与被告人尚某某和王×接头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假人民币共计49.88万元,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详细供述了2009年6月13日下午,王×从商丘打电话让给他弄假币。我于6月15日下午到了沈丘乔某某家。我给老乔某王×要50把(1万元假币是1把),说好价钱是1800元1把。老乔某他从别处买是1500元1把,1把能挣300元,挣了钱我们平分。王×约定第二天过来交易。第二天上午,老乔某买假币,我去沈丘汽车站接王×,见面后我给老乔某电话,让他下午3点在沈丘××高中附近交货。下午正交货时就被抓住了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了尚某某找到他后,其与同村村民沈××联系,以1500元1把的价格买假币,然后以1800元1把的价格卖给王×,所得利润二人平分。2009年6月16日上午,我以x元在沈××处买了50把假币,下午3点在沈丘××高中附近交易时当场被抓获的犯罪经过。所供事实和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下午,乔某某坐其出租车到沈丘××高中被抓获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乔某某处扣押新版人民币4988张。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所扣押的4988张100元纸币均为假币并予以全部没收。

5、2010年1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2009年6月15日16时许,我局经侦支队接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指令:有群众举报在周口沈丘有出售假币的线索,举报人明确要求该线索不能由当地办理,省厅将该线索交给漯河支队受理、查处。漯河支队与举报人联系,举报人叫王×,王×反映他以前在柘城认识一个叫尚某某的人,尚某某曾给他谈到过认识朋友能买来假币。鉴于今年全国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态势,案发前几天,王×给尚某某联系问能否买来假币,尚某某联系后说能买来。王×就将这一线索举报到公安机关,2009年6月16日,在漯河经侦支队和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主持和控制下,王×和尚某某联系购买假币,在沈丘县××高中附近将准备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尚某某、乔某某二人抓获。

经多次联系、查找,找不到王×,特此说明。

6、二被告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贩卖假币是犯罪行为而为了谋求差价先购买假币尔后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其二人购买假币的犯罪已完成,为犯罪既遂;其出售假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为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其中一种行为实施完毕,即应以犯罪既遂定罪量刑。故本案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既遂定罪量刑。一审法院以出售、购买假币罪未遂判决,对犯罪形态的定性及量刑均不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黄某乙所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在尚某某询问其能否买来假币后即积极寻找卖家,并独自出资购买了假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故该“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乔某某是在诱惑下犯罪的;出售假币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量刑均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均犯出售、购买假币罪;

二、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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