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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马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经理。

住所的:南阳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马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上诉人一运公司、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号宇通客车系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2007年元月12日12时许,该车驾驶员范书欣驾驶该车自河南省南阳市开往湖北省竹溪县,行至305省道x+754M处与湖北房县X村民向吻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吻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宇通客车实际车主马某先行支付给受害人9000元。该事故经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令马某赔偿事故受害人x元,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0年12月13日,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及马某给付受害人家属x.46元。另查明,豫x号车原车主为李某欣,2006年1月14日,李某欣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06年元月16日零时至2007年元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24日,本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x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7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款被告已履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豫x客车原实际车主李某欣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该客车转让给原告马某后,附随在该车辆上的保险险种也随之应由马某承继,原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挂靠车主身份一至未变更,因此,二原告均为适格的主体,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根据本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显示,豫x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扣除被告主动赔付给受害人的x.58元以及通过本院判决认定的x元外,其余的x.42元被告也应负责理赔,况且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已经湖北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本案二原告承担,且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辨称事故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状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及马某人民币x.4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承担。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及理赔均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老保险法来处理本案件,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新保险法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运公司及马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性质问题对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的x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终审判决。该款上诉人已履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实施前而理赔、代为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实施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理赔行为跨越了保险法实施前后,且未至审监阶段,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马某、一运公司在保险车辆所有权由李某欣转移至马某之日起,依法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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