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