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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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霞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公司股东高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某某经商议,决定聘请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财务总监专门负责为公司向社会融资。被告人殷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间,以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许某月息2.5%至30%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等共十四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36.8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等人将上述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弥补某公司经营中的亏损及支付利息。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十四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某公司的借款协议、收条、支票、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书写的部分借条中含有利息,部分利息已单独书写了借条,这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某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和归还公司债务;被告人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小于借条反映的数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高某某,在被害人汪某某的借款问题上,殷某某的作用与高某某和赵某某是同等的,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是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最初对殷某某融资是不知情的,在2005年以后才知道殷某某为某公司融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首先应由某公司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公司,不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司的职务是有限的,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直接实施借款行为,只签过两张借条,并非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应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和公司股东被告人赵某某商议,决定聘请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财务总监专门负责为公司向社会融资。被告人殷某某于2004年至2007年间,以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许某月息2.5%至30%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等共十四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418,300元。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等人将上述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弥补某公司经营中的亏损及支付利息。案发时,尚有10,143,100元不能归还。

另查明,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作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等共14人的陈述及相关借条、支票证实,2004至2007年间,被告人殷某某以某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采用个人借款的形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14名被害人借款共计10,418,300元。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仅向部分被害人支付了少量利息。至案发时,尚有10,143,100元无法归还。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4月至2007年公司关门期间,其担任某公司的会计,其从2006年2月开始做账,期间某公司一直是亏损的,公司账面亏损有400多万元,之前的公司发生的费用不在公司帐内反映。其工作期间,公司资金方面的事情均由殷某某负责;赵某某也是公司的老板,负责公司业务方面的事宜。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某公司2003年成立一直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在2003年开始运作时,公司几乎没有什么资金,从2004年底左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找到殷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由殷某某负责为公司从社会上融资。融资的利息一般是月息为6%左右,低的3%,高的超过10%。殷某某所融的资金一部分进入公司帐户,一部分直接用于支付利息和公司运作开支,截至2006年底,公司对资金进行盘点时,公司从社会上融资有1,000万元左右。

4、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公司系由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该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已于2009年5月2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某公司的《借款协议》、收条,共同证实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经公司股东高某某、赵某某商议,决定聘请被告人殷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专门负责为公司筹集资金。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X号航站楼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检查入境CZ384航班时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解决经营资金不足问题,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和公司股东赵某某决定,聘请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财务总监负责为公司向社会融资,被告人殷某某在融资过程中,许某支付高额利息,采用向个人借款的形式,共非法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殷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不仅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预谋,还积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了关键作用,应认定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虽未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与高某某共同决定聘请被告人殷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为公司筹集资金,并在部分借条上签名,故被告人赵某某属于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均应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数额。本院在计算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犯罪数额时,已扣除了借条中包含的利息和被害人实际收到的利息。故对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关于犯罪数额中含有利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所筹资金的去向问题。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并未全部进入某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04年至2006年间某公司的经营资金主要由殷某某负责筹集,所筹资金共约1,000万元,一部分进入公司帐户,一部分直接用于支付利息和公司经营开支。故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分别作为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伙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殷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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