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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浙D6XXXX机动车于纪蕴路上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过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月22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XXX号民事判决,但未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处理。故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6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133元、护理费2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项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均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款项,被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清单计算;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按就诊日期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浙D6XXXX机动车于纪蕴路上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过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来院,2010年1月22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XXX号民事判决,对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已作处理,但对二次手术费用未作处理。其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32.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989元。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9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0,687.60元(含伙食费121元)并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浙D6XXXX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被告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剩余6,667.6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剩余46,011元)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10,687.60元(含伙食费121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121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元;3、交通费133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40元,已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XXX号案件中处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6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元,合计10,746.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6,667.60元,余某4,079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交通费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667.60元,交通费133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79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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