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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曹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

被告曹某,男。

何某、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被告曹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何某伙同曹某等人前往原告家中寻衅滋事、挑起事端,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8天;但俩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5377元、误工费2530元,住院伙食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被告何某涛辩称:一、本案纠纷是由朱某引起,朱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8月10日晚,原、被告所在村X组开会时,朱某无理取闹,辱骂他人,当场将反诉原告何某打伤,引发本案纠纷,次日何某等人到朱某家讨要医疗费时,又是朱某先动手拿起桌上的杯子欲砸何某等人,导致双方在抢杯子拉扯中互有碰撞。二、原告所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和交通费304元与事实不符。三、反诉被告朱某在2011年8月10日晚将何某打伤,经治疗9天,才稍有好转,故反诉要求朱某赔偿她的人身损伤损失9561.58元,其中医疗费2169元、误工费392.5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对何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何某、曹某伙同他人将朱某打伤;

2、朱某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朱某的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去韶关粤北医院治疗的交通费304元;

4、CT检查收某,拟证明CT费220元;

5、2011年11月9日汝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是医院建议朱某去韶关治疗;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被告曹某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6、江头村合作医疗及汝城拘留所的证明,拟证明何某的伤情及治疗9天;

7、医疗机构的处方、收某、购药发票,拟证明何某的医疗费为2169元。

本院调查的证据:

8、曹某发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上及次日中午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9、何某询问笔录,证实双方纠纷的时间、地点,2011年10月11日去朱某家中是她和曹某及曹某的两个朋友;

10、邓新梅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朱某与何某的婆婆发生口角,何某想去制止,然后就动手打了朱某,朱某就用手电筒使劲摔,打伤了何某的鼻子;

11、曹某祥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并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朱某、何某打架过程中,朱某用手电筒砸伤了何某,次日乡X组织了双方进行调处,在处理尚未有结果时,何某、曹某组织他人到朱某家,他接朱某电话后,赶到朱某家,再次作双方的调解工作,之后双方发生争吵,何某带去的有个手臂上有龙状纹身的年轻人首先过去打朱某,他就过去拦,但拦住了这个却拦不住那个,曹某也上去打朱某,其他几个人(包括何某)也参与去打朱某,将朱某打倒在地上,当时看见朱某的右眼被打肿了,朱某想是想还手打何某他们,但是没有打着。

12、朱某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纠纷中,何某先动手,朱某拿着手上的电筒乱打,也感觉打到了人;2011年8月11日在朱某家,是何某带去的一个手上有纹身的年轻人先打朱某,然后何某等人就把朱某拽到地上,五个人把朱某按在地上打,她无法还手。

13、何某成(拘留所干警)证言,证实何某在拘留期间,有个姓吴的医生到拘留所给何某打吊针,大概打了三天。

上述证据庭审质证如下:被告何某认为,证据1是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责任无关,她们去朱某家的动机是讨要医疗费;证据2根据朱某的伤情,住院时间与伤情不符,医疗费发票无用药详单佐证;证据3车票是郴汽集团的,而原告主张是去韶关,且全部票是同一本票的,无起止时间、地点;证据4,无诊断书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5,证明的时间是在原告去韶关之后;证据8、证人是听人所说,他本人不在现场;证据10、证人没看清,是朱某先打何某的,证据11、8月11日打架时,证人曹某祥先走了,说的不是事实;证据12、朱某的伤是跌伤。证据13与实际不符。原告朱某认为,证据6、7无关联性,证据9说的是假话,证据11、她用手电筒打何某,何某用凳打她,证人说的其他都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公安机关对全案进行了较全面的侦查,予以采信;证据2、4,是医院正式发票,并有病历佐证,予以采信;证据3、车票无起止地点,且票额与汝城到韶关的车票费用不符,故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原告去韶关治疗的时间之后,故不予采信;证据6、7与证据13证实的医疗时间矛盾,两张税务机关代开的购药发票,没有具体用药情况,只说明向康众大药房购药情况,故本院对该两张发票费用1714元不予采信,对反映何某实际打吊针3天的出诊费、注射费245元予以采信;证据10、11系第某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8、9、12是本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对其能与其他证据吻合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2011年8月10日晚,原、被告所在村X村干部的主持下开村X组会,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婆婆发生争吵,互相辱骂,何某见状去阻止朱某,并动手先打朱某,然后双方发生互殴,朱某用手电筒将何某砸伤,后双方均到医院进行了CT检查,均无严重损伤。次日,附城乡政府干部曹某祥(司法所所长)等人组织双方进行调处,在调处过程中,何某在中午12时左右,与曹某一起纠集另外二人(或三人)找到朱某家;朱某见状打电话告知曹某祥,曹某祥立即从乡政府赶到朱某家,对双方进行调处;调处中双方发生争吵,何某带去的人中有个有龙状纹身的年轻人就动手打朱某,何某、曹某等人也参与去打朱某,将朱某打倒在地上,致其右眼等处明显损伤。案发后,朱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9日,共58天,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用去住院费4799.8元;期间朱某于8月29日、9月9日两次到粤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何某于2011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拘留期间,何某经拘留所同意,叫汝城县X村合作医疗社到拘留所为其打吊针三天。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反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双方的损伤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二是双方的损失依照法律应当确认的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被告应当对自己致伤对方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诉,先一日的纠纷已平息,并在相关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何某不寻求正当救济途经,私自纠集被告曹某及他人,赶到原告朱某家中,数人一并将朱某打伤,被告何某、曹某等行为人应承担完全责任,对朱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何某、曹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拒绝提供其他行为人情况,原告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选择部分侵权责任人被告何某、曹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曹某辩称去朱某家仅为讨医疗费,与其事前纠集多人,并积极殴打朱某的事实不符,故对俩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反诉被告朱某当然应当对其致伤反诉原告何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何某在其婆婆与朱某发生纠纷后,不是劝阻双方,平息事态;而是先动手打架,对纠纷的恶化起了主要作用,存在较大过错,因此,何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相应的减轻朱某的责任。

二、损失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伤情均没有证据表明构成伤残,应视为轻微伤,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住院期间擅自到外地(粤北医院)诊疗,应视为私自扩大损失,故对朱某在粤北医院的诊疗费及交通费均不予支持;朱某主张的误工费2530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朱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70元超过标准,应按标准计算,即x=696元。反诉原告何某主张的医疗费,与注射三天相吻合的注射费、出诊费245元予以支持,购药费用1714元不予支持;何某提出的误工费,因其治疗期间是在被拘留期间,不存在因治疗造成误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损失为:医疗费4799.8元+220元,误工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合计8245.8元;何某损失为:医疗费(245元+210元=455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8245.8元,由被告何某、曹某连带赔偿;

二、反诉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455元,自行承担30%,即136.5元,由反诉被告朱某赔偿318.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曹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75元,被告何某负担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判决依照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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