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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高某丙诉被告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张某甲、高某丙诉被告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高某丁,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高某丙诉称:被告在装修时擅自将脱排油烟机及燃气热水器的的出风口接在走廊里,并将冷热水管接在室外,还在走廊里搭建了洗衣机棚,影响了原告了通风及通行,水管还有渗漏水的危险。而且,被告还打通了顶楼水箱,擅自使用空置的水箱,对房屋安全及原告的生活都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对顶楼水箱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拆除脱排油烟机及燃气热水器的出风口;3、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室外的冷、热水管;4、判令被告拆除走廊里的洗衣机棚。

被告刘某辩称:顶楼的水箱没有使用。被告装修时安装的脱排油烟机及燃气热水器出风口以及冷、热水管和洗衣机棚均不影响原告的相邻通行和通风、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X号X室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张某甲、高某丙。本市长宁区X路X弄X-X号X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刘某。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所有的上址X室房屋北墙外即为原、被告共有的走道。被告的脱排油烟机及燃气热水器出风口均安装在北墙外出风于走道。被告的冷、热水管安装在其北墙外。原、被告在共有的走道内均建有水泥搭建物。被告的水泥搭建物用于安放洗衣机,其宽度与原告的搭建物一致。屋顶水箱已不具有储水功能。水箱下部与被告房屋连通处有板材封闭,水箱上部亦有板材封闭。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共有的走道比较宽敞,且被告在走道内搭建的用于安放洗衣机的搭建物与原告的搭建物宽度一致,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走道内安放洗衣机的搭建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房屋北墙安装的冷、热水管紧贴墙体,并未影响原告通行。关于原告提出的水管渗漏水的隐患问题。因为目前渗漏水并未发生,如果确因该管道的渗漏水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北墙外安装的冷、热水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现场勘查,屋顶水箱的上部及与被告房屋相连的下部均有板材封闭。就目前而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仍在使用该废弃的水箱并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水箱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北墙外安装的脱排油烟机及燃气热水器出风口确实出风于原、被告共有的走道。虽然该出风口与原告进户门仍有一段距离。但被告房屋的北墙延伸面较宽,完全有条件可以通过合理的整改将废气排放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降为最低。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北墙外的脱排油烟机及燃气热水器出风口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当然,燃气热水器与脱排油烟机一般来说是居民生活必备设施。由于被告房屋的厨房就位于北侧,也只能通过北墙出风。故被告在拆除上述出风口后,可通过延长出风管道或者改变出风口位置、方向等方式进行合理改造,尽量减少废气排放对相邻方的影响。原告对此,也应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单纯的违反物业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不能成为相邻关系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X号X室房屋北墙外的燃气热水器出风管及脱排油烟机出风管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高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甲、高某丙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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