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吴忠仪表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1元,准予上诉人宋某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