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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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垒、汪某举、汪某蒙(该三人已判)盗窃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铝棒34根,当晚四人一起将铝棒销赃到董村X村王书现(已判)所开的收购站内,得赃款4900余元,四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6528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兆(已判)、汪某举、汪某蒙、郭海松(已判)盗窃浩龙铝材有限公司铝棒38根,盗窃后汪某某、汪某兆、汪某举当晚开汪某举的红色昌河车将铝棒卖给王书现,得赃款4500余元,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5890元。

3、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赵明学、张文占、丁磊(该三人已判)盗窃浩龙公司废铝板101公斤,盗窃后第二天下午四人将物品卖给一街上收废品的,得赃款1620元,四人分赃。经鉴定,被盗废铝板价值1939.20元。

4、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赵明学、张文占、丁磊盗窃浩龙公司废铝板100公斤,盗窃后第二天上午,汪某某将物品销赃给邢庄村赵国峰,得赃款1600元,四人分赃。经鉴定,被盗废铝板价值1920元。

5、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丁磊、张文占、邢仁敬(已判)、张浩(已判)、赵明学、汪某举盗窃浩龙公司铝棒275.6公斤,当晚汪某某、丁磊、汪某举将物品销赃给王书现,得赃款4300元,七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5649.80元。

6、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垒、汪某举盗窃浩龙公司铝棒2根,盗窃后第二天晚上汪某某、汪某垒将物品销赃给王书现,得赃款330元,三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436元。

7、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赵明学、张文占、丁磊盗窃浩龙公司废铝板102.5公斤,盗窃后丁磊将物品卖给一街上收废品的,共得赃款1640元,四人分赃。经鉴定,被盗废铝板价值1988.50元。

8、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兆、汪某举、汪某蒙、汪某明(另案处理)盗窃浩龙公司铝棒42根,销赃后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6426元。

9、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赵明学、张文占、张浩、汪某举盗窃浩龙公司铝棒60根,盗窃后约二、三天后,五人一起将其中的56根铝棒销赃给王书现,得赃款6650元,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8526元。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赵明学、张文占、汪某举盗窃浩龙公司废铝线圈108.9公斤,当晚汪某某将被盗物品藏到家中楼梯下,盗窃后约二、三天后,四人一起将物品销赃给王书现,得赃款1700元,四人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60.20元。

1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兆、汪某蒙、汪某明盗窃浩龙公司铝棒16根、铝线圈5串,当晚四人一起将物品销赃给王书现,得赃款3030元,四人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34.44元。

1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赵明学、芦亚翔(已判)、汪某举、朱保伟(已判)盗窃浩龙公司铝棒21根,当晚汪某某、汪某举、赵明学将物品销赃给王书现,得赃款3630元,六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4513.32元。

1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赵明学、汪某垒、芦亚翔、朱保伟、黄某江盗窃浩龙公司铝棒9根,销赃后得赃款700元,五人分赃。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893.51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2007年10月28日和2009年5月29日分两次共向被害单位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王XX、赵XX、邢XX、芦XX、汪XX、汪XX、张X、丁X、赵XX、张XX、汪XX、汪XX、朱XX、汪XX、汪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赃款收条、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被告人家属有积极退赃情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有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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