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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常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炎,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青和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炎以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金龙牌29座客车一辆,该车线路为林州——青年洞,实际该车跑的是林州——临淇线路。2009年11月19日上午7时许,司机李红涛驾驶原告的营运客车行S228省道林州市南运通知加油站北停车上乘客时,突然,被告人常某某(事后才得知)派四、五个人上了原告人的金龙车,拔走车钥匙,并将司机李红涛赶下车后,强行把原告人的客车开走。扣车发生后,司机给原告人打电话,原告赶到现场后,车已不知去向。原告遂报警,城郊派出所接警后,告知该车被被告常某某扣押。原车主在派出所,也向公安人员及被告常某某讲明,该车已卖给原告。派出所以民事纠纷,让原告起诉。为找被扣押车辆,原告多次并托人找二被告协商放车事宜,误工20天,给原告造成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最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承认该车现被扣于李家庄西一家养猪厂。原告向二被告协商放车之事,二被告不容协商,推诿拒放至今。扣车已长达100余天,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x元。二被告的扣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经营的客车在营运途中,被二被告强行扣押,明显属侵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放车,遭二被告拒绝至今。据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豫x金龙牌客车一辆;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强行扣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截止至立案之日);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找车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常某某没有扣原告的车,不应返还原告车及损失。被告常某某扣的不是原告的车,故不应返还该车辆,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原车主系李常某,李常某没有把车卖给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实际上我没有扣车,是常某某扣的,我是想要回李常某欠我的钱,我才去派出所承认我扣的车,事实上我没扣,扣车时我没在场。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9日上午7时许,豫x号牌29座客车司机李红涛正在林州市南运通加油站北停车上乘客时,被被告常某某带人将该车扣押。原告杨某某向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后,经城郊派出所接警,了解到双方有经济纠纷,告知其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协商未果,原告杨某某将被告常某某、张某某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常某某、被告张某某返还该扣押车辆,并赔偿扣车损失和交通费等费用。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处警情况,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经到现场了解得知,杨某某昨天刚从×××手里买的二手车,因该车有经济就纠纷,常某某将客车扣押……。”同时,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张某某也承认扣了该车,并称该车由其保管。

2、庭审中,被告常某某对扣押该客车并有自己保管无异议,并称该扣押客车由自己保管,与被告张某某无关,但常某某称不放该车,理由是“我扣押的不是原告杨某某的车,而该车原车主李常某欠我们款,原告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在法庭上称,我确实未扣押该车,在派出所时,我主要是想要回李常某欠我的借款,所以承认我扣押了。实际是由被告常某某扣押并保管着该车。被告常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认可。

3、该车原车主系李常某,并挂靠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运输公司”)。原告杨某某向本院举出2009年11月18日和原车主李常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证明该车李常某于2009年11月18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同时举出2009年11月18日林州市运输公司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无形资产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自己在买该客车的当天,就和李常某一起到林州市运输公司变更了车主手续。原告还举出林州市运输公司证明,该证明载明:“豫x号客车车主为杨某某,产权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将该车挂靠我公司”。被告常某某对上述证明均持有异议,认为李常某卖给杨某某该车不是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李常某的电话录音记录,以此证明。李常某没有把该车卖给杨某某,我扣的是原车主李常某的车,杨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4、该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在放车的同时,并包赔营运损失。被告常某某认为在多人做工作的情况下,勉强可以放车,但不赔偿营运损失。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在此情况下,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庭书面说明,一是本案中由于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撤回对被告常某某要求营运损失的起诉,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二是被告常某某在法庭调查时承认该车系自己所扣,并由自己保管,也认可该扣车与张某某无关,因此,原告杨某某放弃对张某某的责任追究。

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计15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车协议,林州市运输公司的证明,司机李红涛的当庭证言,有被告常某某提供的录音整理笔录,有法院调取的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有关材料,有原、被告的陈述,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杨某某豫x号客车一辆。因为被告常某某认可扣押该车辆,并由自己保管。至于原告杨某某是否符合主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尽管李常某未到庭作证,但根据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和调查笔录以该车的挂靠单位林州市运输公司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杨某某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被告常某某辩称,该车不是杨某某的以及提供的李常某的录音整理资料,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原告“以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撤回营运损失的起诉,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责任追究的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即日起返还原告杨某某豫x号牌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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