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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

负责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0岁,汉族,该社副主任。

被告赵某甲,男,42岁,汉族,现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46岁,汉族,现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39岁,汉族,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46岁,汉族,现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从我社贷款95万元,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于2008年9月1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本息,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贷款利息x.94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以及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桂林信用社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人桂林信用社,借款人赵某甲,贷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8.67‰,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收利息。保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还款时间延期到2008年9月1日。后借款仍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份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为x.94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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