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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5岁,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丙,男,47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47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李某丙向我社借款本金27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9月30日,合同期间内按月利率8.67‰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757‱计算。保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自愿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x.37元,本息共计x.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整、利息x.37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7月18日)及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丙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该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贷款人河顺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丙,保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8.67‰,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757‱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x.37元,本息共计x.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李某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x.37元及2007年7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8日为x.37元,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张来保

审判员石建国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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