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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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北菜市全某福饭店,趁人不备,将饭店女老板张某丙放在大厅柜台上的黑色“达芙妮”女式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x余元,一部黑色直板长虹牌手机,时价1200元,一对金耳环,时价1600元。

2011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窜至淅川县X镇供销商贸城黄某服装店盗窃现金4800元,被黄某抓住,党某某将盗窃的4800元退给黄某,黄某将其放走。后党某某又窜至淅川县X乡人服装店,将全某放在柜台上方的红色皮包内1300元现金盗走,被全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2011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党某某窜至淅川县X路裴XX开的门市部,盗窃一盒“石臼”牌辣椒酱,被裴XX当场抓住。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翟某某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解盗窃张某丙的包内无手机及耳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于2011年5月至11月份,在淅川县城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北菜市全某福饭店,趁人不备,将该饭店女老板张某丙放在大厅柜台上装有x元现金的女包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翟某、张某丙、薛某、党某X、党某X等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党某某窜至淅川县城供销商贸城黄某开办的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黄某放在柜台上包内的4800元现金盗走,后被黄某发现,被告人党某某将该款退还失主黄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魏某丁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党某某在盗窃黄某现金后,又窜至淅川县X乡人服装店内,将该店员工全某放在柜台上皮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被全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党某某抓获,所盗1300元现金退还失主全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被害人全某陈述,证人王某、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某、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盗窃辣椒酱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交了淅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故本案对此笔事实不再进行处理。被告人党某某因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党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某武

审判员黄某晖

审判员陈璞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兼书记员张某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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