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高某、陈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市X区X街张某乙门小区X号楼X号被害人刘××住处,趁刘××家中无人之机,用手从防盗门的栅栏处伸进去把门锁打开,推开里面未上锁的木门进入室内,将刘放在卧室床头桌子上的方正牌台式电脑(购买于2007年10月8日购买价格3900元)一台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明,仍然从孙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另查明,被害人刘××以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回其电脑,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400元,被害人刘××给其出具了收某和谅解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票丢失证明、收某、谅解书、河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证明、武警河南省总队政治部干部处证明、年龄证明、前科情况、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殷××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某,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孙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高某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