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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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雨),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长葛市X村X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一包重0.3克的毒品。正在交易时被长葛市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内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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