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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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某甲与刘某、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某乙(谯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谯某甲与被告刘某、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富、被告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甲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浙江某江某市X某代理商(西乡县聚峰茶机销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共购买茶叶加工设备一套(十一台),总价值x元,其中运费x元。2009年农历10月6日,原告因脾破裂,急需用钱住院治疗,在原告到西乡住院治疗的第三天,刘某经陈华明介绍购买原告部分茶机设备。经两次协商,原告不同意将部分设备卖给刘某,而是原告儿子谯某乙与刘某私自达成茶机买卖协议,刘某共购买原告茶机四台(其中一台系国家财政补贴产品)价值x元,付某时刘某要按30%扣国家财政补贴款x元。谯某乙为救原告的命,勉强同意按30%扣款,刘某只给付x元后,就运走四台茶机。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治疗出院后,多次找刘某协商,要求刘某给付某除的30%财政补贴款x元及运费7600元,刘某不同意。现起诉要求:1、确认谯某乙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刘某给付某除的30%财政补贴款x元及运费7600元,或者由被告刘某返还四台新的茶机,谯某甲返还购买茶机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事由,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谯某乙辩称,茶叶加工设备的所有权人是谯某甲,谯某乙对茶叶机械设备没有处分的权利,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谯某甲不在场,事后也没有征得原告追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谯某乙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谯某乙对是否有补贴款并不知情,事实上刘某所买的三台茶叶加工设备没有享受国家补贴,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谯某乙与刘某达成的协议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谯某甲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书写的收货清单一份,证明刘某购买滚筒杀青机、皮带输送机、名茶揉捻机、名茶多用机各一台,总价款x元,扣除30%补贴款后支付某款x元;

2、西乡县农机管理站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的证明,证明2008年浙江某峰茶叶机械有限公司6CMD-60型多功能理条机纳入当年的购置补贴,其余机械未纳入当年补贴;

3、购置补贴申请表,证明2008年3月31日谯某甲购置的茶叶机械设备中一台享受补贴2000元;

4、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同浙江某江某市珠峰茶机厂签订合同购买卖茶叶机械设备的事实;

5、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证明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5日,谯某甲因脾破裂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被告谯某乙的陈述,证明陈华明介绍刘某与谯某甲买卖茶叶机械设备,刘某提出将滚筒杀青机和皮带输送机算成一台,谯某甲不同意,两次都没有谈成,刘某就同谯某乙谈,谯某甲起来拦挡,不小心摔倒,刘某就走了。当晚谯某甲肚子疼,被送往医院住院。谯某甲住院期间,谯某乙未告知谯某甲,便将四台茶机按刘某的要求扣除30%补贴款后以x元卖给刘某,四台茶机是谯某甲以x元买的。谯某甲出院后说30%的补贴款国家没有给补,让谯某乙去找刘某要30%的补贴款及运费,谯某乙没有去,谯某甲就去找刘某索要,谯某乙怕惹麻烦就带上钱走了;

7、被告刘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谯某甲因病住院,陈华明介绍,谯某甲患病需要钱准备卖部分茶叶机械,刘某同谯某甲的儿子谯某乙协商,刘某提出扣除30%的补贴款,减除后是x多元,经讨价还价,刘某以x元购买了谯某甲的四台茶叶机械,双方互相出具了收据。刘某拉机械设备时,谯某甲的妻子张某某提出让加500元,刘某不同意,张某某就走了。听说谯某甲将茶叶机械从浙江某回支付某费x余元;

8、证人X某证言,证明X某介绍刘某去买谯某甲的茶叶加工设备,谯某甲提出只卖大型杀青机、55型揉捻机、理条机,三台设备少了x元不卖,刘某嫌贵没有买成。大约2008年10月份,刘某让陈华明一起到谯某甲家买茶叶机械,谯某甲还是说三台机子少了x元不卖,没有谈成,陈华明和刘某就走了。后来陈华明看见刘某买的谯某甲的四台茶叶机械,问怎么买成的,刘某没有说。陈华明提出让刘某将揉捻机转让给他,刘某没有同意,并说机子到他手中还要赚钱;

9、证人X某证言,证明谯某甲住院时,谯某甲的儿子谯某乙将茶叶机械卖给刘某,谯某甲回来不同意。2010年2月,刘某找段龙品、付某某等人去谯某甲家调解没有结果。康宁村X某的谯某平解决过几次,都没有调解成;

10、证人X某证言,证明X某与刘某因为买卖茶叶机械的事产生纠纷。2010年5月份,经谯某平、江某、马某某等人调解没有结果;

11、证人X某证言,证明谯某甲的茶叶加工设备购买后,没有对外进行茶叶加工,余代明曾在谯某甲家中的小机子上加工过自己喝的茶,没有用过大型机械;

12、证人X某证言,证明谯某甲买回茶叶加工设备后调试时X某去过,是否对外加工不清楚,X某在谯某甲的小机子上加工过自己喝的茶叶,没有看到谯某甲用大型机械;

13、证人X某证言,证明刘某、谯某甲、谯某乙怎样协商买卖茶叶机械的事情不清楚,茶叶机械是谯某甲的,谯某乙在外打工没给家寄过钱,谯某乙结婚的钱也是谯某甲给的。一天,张某某从地里回家,谯某甲肚子痛,张某某给买了点药,医生建议送医院,第二天到医院住院,住院的第三天张某某回家给谯某甲办合疗,看见刘某在拉机械设备,问刘某是否将茶叶机械设备买了,之后公交车车来了,张某某就去了医院。谯某乙在谯某甲出院的第二天就外出打工了;

14、峡口镇X某的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谯某甲与刘某因买卖茶叶加工设备的事发生纠纷后,于2009年8月3日,经康宁村X某部分干部调解没有结果。

被告刘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谯某乙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谯某乙与刘某买卖茶叶加工设备的具体名称为滚筒杀青机一台、名茶揉捻机一台、皮带输送机一台、理条多用名茶机一台,扣除30%补贴款后刘某支付某款x元;

2、谯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购买四台茶叶加工设备时支付某款x元;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刘某让X某到谯某甲家拉走了四台茶叶机械设备,拉设备时谯某乙和谯某甲的妻子张某某还搭手帮了忙;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地震过后的某日,刘某买了谯某甲的机子,让X某忙搬一下。到江某后,刘某先给谯某乙付某钱,谯某乙给打了条子,刘某给谯某乙写了一份清单,搬机子时谯某甲的妻子回来问谯某乙钱给了没有,谯某乙说给了,谯某甲的妻子就没有说啥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谯某甲提举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被告刘某提举的证据1、2、3、4;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宁义恒(西乡县聚峰茶机销售部业主)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十一台茶叶加工机械设备,含运费共计支付x元。同年9月,刘某和陈华明一起到谯某甲家买茶叶加工机械设备,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同年10月9日至25日,谯某甲因脾脏破裂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谯某乙与刘某协商,扣除30%的补贴款,谯某乙以x元将滚筒杀青机、皮带输送机、名茶揉捻机、名茶多用机各一台卖给刘某,刘某当场出具收货清单一份。谯某甲出院后得知刘某通过谯某乙将其茶叶加工机械设备买走的事情,就让谯某乙去找刘某索要多拉的一台皮带输送机价款和运费,谯某乙未去。谯某甲就自己去找刘某索要,刘某不同意给付,后来谯某甲又向刘某索要扣除的30%补贴款,刘某也不同意给付。2009年8月3日,谯某甲找村上干部进行调解无果。

另查明,刘某购买的四台茶叶加工机械设备中,6CMD-60型多功能理条机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目录。2008年3月31日,根据农机补贴政策,谯某甲享受了购置补贴2000元,其余茶叶加工机械均未享受农机补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生产期间所添置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原告谯某甲陈述、被告谯某乙陈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谯某甲购买十一台茶叶加工机械设备时,谯某乙虽已成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劳动收入并未投入家庭建设,谯某甲购买茶叶机械设备时谯某乙未实际出资,购买的该批茶叶加工设备的资金系谯某甲夫妇筹集,谯某甲购买的该批茶叶机械设备只有一台6CMD-60型多功能理条机已于2008年3月31日享受了补贴款2000元,谯某乙对购买的十一台机械是否享受了补贴并不清楚。故谯某甲、张某某才是该批茶叶加工机械设备的共有人,谯某乙不是该批茶叶加工机械设备的共有人,谯某乙对该四台茶叶加工机械设备无权处分。刘某在与谯某甲进行茶叶机械设备买卖的商谈无果的情况下,利用谯某甲住院期间,未经谯某甲同意,与谯某乙私自协商,又利用谯某乙不知道茶叶机械设备是否能享受补贴的情况下,扣除30%补贴款后以x元将四台茶叶机械设备买走,可见刘某的购买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刘某与谯某乙的买卖行为事后亦未得到谯某甲的追认,故刘某与谯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原物,但鉴于刘某对购买的茶叶机械设备已使用两年多,返还原物已没有实际意义,可由刘某对未享受的补贴款及运费予以赔偿,谯某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未提举充足计算依据,本院又无法予以具体核实,但原告确实支付某运费,故对该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谯某甲的损失为茶叶机械设备款x元、运费损失4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赔偿x元,由被告谯某乙赔偿471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某;

二、驳回原告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谯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133元,被告谯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人民陪审员马某某

人民陪审员谭德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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