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将来其理发店内欲嫖娼的何某某带至其租住的本区X镇X村X号X室,随后打电话让女服务员杨某某至该房内与何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将叶某某带至该房内,让其理发店女服务员范某某与叶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陈某某及上述人员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范某某、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