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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工业园。

负责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X街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在诉讼中,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向本院申请追加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负责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在睢阳区X镇X村种植万寿菊花9.5亩,苗移栽到大田成活后,签订了协议书,由于被告提供的种子属劣质种子,按照协议约定每亩最低800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750元,后向被告索要该损失款,被告以向内蒙种植供应商索赔未果为由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款575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种子是内蒙古赤峰园艺所提供,我方正在进行索赔,因还未得到赔偿,现无法进行赔偿。

第三人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每亩不少于800元的收购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引进种子种植万寿菊花9.5亩,双方签订了种植收购协议书,并约定了每亩最低800元的收购价,后原告诉称被告种子劣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值,造成损失57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种植收购协议书,并约定每亩800元的最低收购价,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5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款5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内蒙古赤峰万寿菊园艺研究所不是原、被告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损失款5750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某万寿菊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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