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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缑村村委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缑村村委)。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缑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薛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下称新安农药厂),住某某,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又名薛X,厂长。

原某被告原某某,男,。

上诉人缑村村委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缑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薛某乙、新安农药厂法定代表人薛某甲、原某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被告缑村村委于1992年10月20决定成立孟县新安农药厂,生产“1605”粉剂,同年10月25日决定任命薛某甲为厂长,同年10月30日到原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1992年11月21日,孟县新安农药厂三次借原某款x.25元,孟县新安农药厂经营至1992年年底停产至今,其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10月29日被孟州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孟县新安农药厂停产后缑村村委将厂大门上锁。之后缑村村委未对农药厂进行清算,现农药厂已无财产。孟县新安农药厂称原某拉走农药价值3万余元,应抵销借款、原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某否认欠农药厂3万元农药款,称农药厂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20年时效,现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原某某系原某县新安农药厂的会计。

原某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县新安农药厂借原某x.5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农药厂已于1992年年底停产,营业执照也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被告缑村村委作为开办单位,应及时对企业进行清算,偿还债务。由于缑村村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农药厂无力偿还债务,对此缑村村委有过错,应承担清偿责任。缑村村委称农药厂非集体企业,属挂靠在村委名下的私人企业,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药厂辩称原某拉农药厂3万元农药,已冲抵欠款,原某否认,农药厂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农药厂给原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注明给付的期限,辩称原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与农药厂未约定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某是农药厂的会计,其给原某出具的借条属履行职务,并非其个人借款,要求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限被告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某借款x.5元。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缑村村委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某。

缑村村委上诉称,原某认定孟县新安农药厂为上诉人开办的集体企业错误,该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挂靠在集体名下的私营企业。原某认定孟县新安农药厂停产后缑村村委将厂大门上锁,之后缑村村委未对农药厂进行清算,现农药厂已无财产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薛某乙的债权应当由被上诉人孟县新安农药厂偿还。请求撤销原某,予以改判。

薛某乙辩称,农药厂不是挂靠企业,是集体企业。该厂歇业后,没有注销,也未清算,即使是挂靠企业,村委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某正确,请予维持。

新安农药厂辩称原某正确,请维持原某。

原某某称农药厂是集体企业,不是挂靠企业,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对新安农药厂从薛某乙处的借款x.5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孟县人民法院(199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直到1996年,农药厂还在经营,农药厂应当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薛某乙、新安农药厂、原某某称不清楚。

本院审理查明,孟县新安农药厂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某认定孟县新安农药厂停产后缑村村委将厂大门上锁,农药厂现在已无财产没有证据支持。其他事实与原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孟县新安农药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对外偿还债务。对于薛某乙的x.5元债权,孟县新安农药厂应当以自己的财产予以偿还。缑村村委上诉称孟县新安农药厂实际为私营企业,证据不力。作为孟县新安农药厂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缑村村委应当及时组织清算,以该企业的财产清偿该企业的债务。怠于清算导致企业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四十一、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县新安农药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某借款x.5元。

三、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缑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债务对孟县新安农药厂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元,由孟县新安农药厂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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