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重庆银钢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舞路仙台镇X路口西侧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刘某周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周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家属代王某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在交警队事故科已支付的5000元)。受害方对王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乙醇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车,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