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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39岁。

诉讼代理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廉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社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廉某、诉讼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X号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使李某甲左肩膀骨折。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4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出院证等票据。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李某甲的轻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某乙造成的。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第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因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甲亲戚停放在其家门口轿车的前右轮胎放了气,李某甲到位于金水区庙李某X号李某乙的家中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其左肩膀骨折。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47元、营养费需600元、交通费需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需600元、护理费需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中午,其从家里出来看见一辆车停在家门口,进出不方便,就把车的前右轮胎的气给放了。不久邻居李某甲带着五六个30多岁的女子到其家吵。后在和李某甲的厮打中,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后来其他人把其和李某甲分开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14时左右,其弟妹任XX在其家吃过饭后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车的一个轮胎没气了。其知道是邻居李某乙故意扎烂的后就去和李某乙理论,结果发生了争执并开始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将其摔倒在地,任XX跑过来把李某乙拉开了。后发现其左肩膀受伤了。经李某甲辨认,李某乙即是打伤其的人。证人任X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在亲戚李某甲家吃晚饭后,发现车的前右轮胎没气了,其儿子换轮胎时,李某乙过来说轮胎是其放的气,李某甲就去他的家里理论了。过了一会儿,听到他们争吵起来。其过去时,李某甲和李某乙已经被人分开了,李某甲的胳膊已经受伤不能动了。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郑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患者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纠纷互相厮打时,李某乙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李某甲肩部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任XX、张XX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第二次手术医疗费不应赔偿的辩护理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住宿费的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四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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