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郝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郝某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赵某,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涂某某,第三人郝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10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刘湾镇X村,使用权面积186平方米。
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我村只有我院西一块废荒地,该块地1991年前原任干部交给我管理使用至今。1991年,规划宅基地时第三人因超生被拒绝规划宅基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3张。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原告自1991年前占用至今,颁证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郝某丙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郝某丙陈述:1、1991年全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因我有两个儿子,需再安排一处宅基,工作组本着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原则,将我组的位于原告郝某甲西边的186平方米废荒地确权给我使用,下桩定界、登记造册并绘制了地籍图,交付给我使用近20年。2、根本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被拒绝规划一块宅基的问题。该宗土地被规划成宅基地,土地的性质由废荒地变成宅基地。不论1991年之前是否为原告承包管理,规划后已根本不存在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虚假事实。该土地规划给我做宅基,在我村妇孺皆知。3、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有宅基,且没有承包该宗土地的有效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郝某钦、郝某锋、郝某伦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第三人位于郝某甲西的宅基地系1991年经用工作组、村民同意规划给第三人使用;2、第三人的该宗宅基地四至清楚、面积明确,根本不是第三人承包的废荒地。第二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目的: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位于村内,四周皆是住宅房屋,是未建房屋的宅基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照片13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2张无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达不到其举证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郝某锋、郝某钦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郝某伦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郝某甲与第三人郝某丙系同村村民,1991年全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时,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规划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原告郝某甲宅基地的西侧。2007年双方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经刘湾镇X村民委员会和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刘湾国土资源所调解无效,原告郝某甲认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主张该争议宗地系其承包的废荒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的目的。原告虽与第三人郝某丙宅基地相邻,但原告没有主张其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对该争议宗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也无法证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理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马广富
审判员孟庆山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志奎